(2013)宜民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原告黄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初字第1052号原告黄昊,身份证号码:XXX4398.委托代理人韦军,广西昭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胜,广西昭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地址:宜××市××大道××号。机构代码:90092875-2负责人黄正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凌启示,该公司职员。原告黄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宜州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确定由审判员韦绍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军、李胜,被告财保宜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凌启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昊诉称,2013年4月4日,原告黄昊驾驶桂M090**号中型客车由河池市金城江区往宜州市方向行驶,19时20分行至宜州市国道323线1172KM+62M路段时与行人李仁芬发生碰撞,造成李仁芬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宜州市交警大队认定,黄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仁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5月13日,李仁芬的妻子、儿子、女儿共七人将黄昊起诉至宜州市人民法院,后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1、由黄昊一次性赔偿给李仁芬的妻子共七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6000元(此款已当庭支付);2、向保险公司主张相关理赔权归黄昊。黄昊驾驶的桂M090**号中型客车已在财保宜州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强制保险,按协议约定,黄昊已赔偿了86000元,依法享有向保险公司追偿的权利。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231元×5年=26155元、丧葬费:2848.17元/月×6个月=17089.02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人×3天×52.41元/天=471.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94215.71元。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财保宜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94215.7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财保宜州支公司辩称:1、黄昊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被保险人是新国线集团河池运输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原告不是被保险人。2、即使黄昊与本次事故有利害关系,他是驾驶司机,对于受害者的赔偿,被告只能以黄昊实际赔偿的数额来确定保险公司赔偿来确定受害者的损失。3、黄昊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86000元,各项赔偿标准应当另行核算。4、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原告黄昊驾驶桂M090**号中型客车由金城江区往宜州市方向行驶,19时20分行至宜州市国道323线1172KM+62M路段时,黄昊驾车对前方路面情况观察不足,致使桂M090**号中型客车撞对正由道路北侧往南行走横过道路的行人李仁芬,造成李仁芬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5月7日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3)第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仁芬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事故经本院作出(2013)宜民初字第87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协议内容为:“1、被告黄昊一次性赔偿给原告韦美姣、李清平、李公平、李优平、李安平、李玉兰、李玉香(李仁芬家属)各项经济损失86000元(此款已当庭支付)。2、向保险公司主张相关理赔权归被告黄昊,原告予以协助,原告无权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原告黄昊驾驶的肇事车辆桂M090**号中型客车实际车主为朱健平,该车挂靠在新国线集团(河池)运输有限公司宜州分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财保宜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该强制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药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告认为自己已按调解书履行义务,故有权向被告保险公司追偿,遂提起了本案诉讼。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未能达成协议。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宜公交认字(2013)第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公交技鉴字2013014号李仁芬死亡鉴定意见书、宜州市人民法院(2013)宜民初字第878号民事调解书、桂M090**号中型客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承包合同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本案中,原告黄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安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李仁芬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安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交安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昊与死者李仁芬家属协商达成调解意见:“1、被告黄昊一次性赔偿给原告韦美姣、李清平、李公平、李优平、李安平、李玉兰、李玉香(李仁芬家属)86000元(此款已当庭支付)。2、向保险公司主张相关理赔权归被告黄昊,原告予以协助,原告无权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该调解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黄昊已履行了赔偿义务,故其有权向被告财保宜州支公司进行追偿。原告请求的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231元/年×5年=26155元、误工费3人×3天×52.41元=471.6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丧葬费应按每月2846元的计算标准,应为2846元/月×6月=17076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李仁芬当场死亡,给其亲属在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理应依法对其进行精神上的慰藉,但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被告酌情赔偿42000元为宜。关于交通费,本院认为,李仁芬的家属为办理李仁芬的丧葬事宜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请,依照2012年7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此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5231元/年×5年=26155元;2、误工费3人×3天×52.41元=471.69元;3、丧葬费2846元/月×6月=17076元;4、交通费3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0元,合计为86002.69元。因原告黄昊与李仁芬家属已达成协议,原告黄昊已一次性赔偿86000元给李仁芬家属,该86000元在受害人的损失范围内,原告有权在86000元内向被告追偿。故本院支持原告黄昊86000元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给原告黄昊86000元;二、驳回原告黄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6元,减半收取1078元,由原告黄昊承担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宜州支公司承担10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逾期履行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的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156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5068010400039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绍耿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唐 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