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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郸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20-01-16

案件名称

郭伟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郸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郭伟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郸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伟杰,男,1990年7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郸城县。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26日被郸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拘,同年2月7日被逮捕。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刑诉(2013)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伟杰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伟杰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2日,被告人郭伟杰翻墙进入郸城县洺南办事处平安街13胡同徐素华家中,盗走现金4000元,笔记本电脑一台、相机一部、黄金项链一条。2012年9月17日,被告人郭伟杰翻墙进入郸城县交通局家属院东胡同王蒙蒙家中,盗走现金1000元,黄金戒指一枚,白金戒指一枚。上述事实,被告人郭伟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任金芝、徐素华、王蒙蒙陈述、证人刘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伟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他人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伟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 宏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祖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