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台路刑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陈会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会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初字第757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会。2011年9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4月1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3)1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沛青、被告人陈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3月份,被告人陈会在其所开的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蔡於村南官大道美心时尚精品酒店房间内,两次容留罗某、谭某(均另案处理)以冰壶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2013年4月19日,被告人陈会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人陈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谭某、黄某、陈某的证言、住宿登记表、情况说明、现场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会目无法纪,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陈会在前科刑罚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秀敏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阮盈盈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