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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武东商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袁佩岚与浙江阿罗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佩岚,浙江阿罗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东商初字第71号原告:袁佩岚,委托代理人:潘观春。被告:浙江阿罗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刚。原告袁佩岚为与被告浙江阿罗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红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袁佩岚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观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吴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袁佩岚起诉称:2012年6月份之前原告作为兰溪市远东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的业务员与被告浙江阿罗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发生了多笔供气合作业务。期间,因兰溪市远东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财务制度及经营需要,有三笔合计为148505元的液化气款由原告代被告公司垫付给兰溪市远东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2012年8月25日兰溪市远东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给被告,要求被告将该148505元液化气款直接支付原告,后被告支付了原告30000元;2013年3月22日被告对尚欠的118505元款项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承诺于2013年5月30日全部归还。至今被告仍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液化气款118505元及支付从2013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证明、欠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垫付被告欠兰溪市远东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液化气款及被告尚欠原告液化气款118505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原件,且与原告陈述相符,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证据副本及举证通知书后,未提出异议或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被告浙江阿罗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后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袁佩岚系兰溪市远东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的业务员,经其联系其公司与被告建立了多笔供气合作业务,截止2012年6月,被告尚欠兰溪市远东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液化气款148505元,因公司财务制度及经营需要,原告为被告垫付了该款给原告公司。2012年8月25日原告公司出具给被告证明一份,要求将所欠液化气款148505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后被告支付原告30000元,尚欠118505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5月30日前全部归还,并于2013年3月22日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浙江阿罗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袁佩岚液化气款118505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所欠液化气款理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现被告未按时支付,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阿罗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阿罗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袁佩岚液化气款118505元,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货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5元(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1145元,合计2480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红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潘星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