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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牙╳标滥伐林木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牙X标,俗称“牙卜桥”,男。东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牙X标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自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牙X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间,被告人牙X标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自家种植在本屯“可怀”(地名)坡的一片杉木林,经检量鉴定,牙X标滥伐杉木原木材积为14.08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量为22.71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牙X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东兰县林业局林政办公室的证明,东兰县切学乡纳塘村火养屯“可怀”坡被滥伐林木立木蓄积量鉴定意见,证人牙X区、罗X吉、牙X章、牙X为的证言,被告人牙X标的供述,被告人牙X标的辨认笔录、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牙X标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砍伐林木立木蓄积量22.71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牙X标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牙X标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属初犯、偶犯,本院决定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牙X标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须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覃文铭代理审判员  唐红刚人民陪审员  覃树仁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韦步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