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新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范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新民初字第179号原告范某。委托代理人欧阳苹荪。被告沈某甲。原告范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贝海滨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7月16日、8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委托代理人欧阳苹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后恋爱,于××××年××月××日在德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沈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无法有效沟通,导致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9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0月8日,本院作出(2012)湖德新民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能有所改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沈某乙由被告抚养。并提供证据结婚证原件及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双方登记结婚、生育一子及原告曾起诉离婚被驳回的事实。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范某与被告沈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子沈某乙。近年来,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以及缺乏沟通等原因,引发夫妻矛盾。2012年9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10月8日作出(2012)湖德新民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书,以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请。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能有所改善,以致再次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范某与被告沈某甲系自愿结婚,夫妻感情基础尚好。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未能注意继续培养夫妻感情以及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和矛盾,导致夫妻感情趋于紧张。为此,原告曾于2012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离婚,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有效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沈某乙的抚养问题,本院本着对其成长、教育有利之原则,确定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范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沈佳鹏由被告沈某甲抚养至其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原告范某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药费凭证各半承担;本案受理费减半缴纳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贝海滨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王昆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