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沅民二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王泽民与余立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泽民,余立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沅民二初字第230号原告王泽民,男。委托代理人胡大胜。被告余立勋,男。原告王泽民与被告余立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大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立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至2011年3月,被告曾三次在原告处借现金172000元(其中100000元和50000元双方约定的月利息为1.8%,另外22000元没约定利息)并口头约定一年内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余立勋催还借款,但被告以种种借口予以推脱和回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2000元,利息1575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三张,证明被告余立勋于2008年7月13日借现金100000元,约定利息1.8%;2009年3月1日借现金50000元,约定利息1.8%;2011年3月21日借现金22000元。被告未提出答辩,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未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余立勋因房地产开发缺少资金,分别于2008年7月13日借现金100000元,约定利息1.8%;2009年3月1日借现金50000元,约定利息1.8%;2011年3月21日借现金22000元,并出具借条,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从借款之日起1年之内归还,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余立勋向原告王泽民借款,且出据借条,据此,原告王泽民与被告余立勋之间已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余立勋应当向原告王泽民清偿债务,故原告王泽民要求被告余立勋归还所借17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王泽民与余立勋双方约定其借款中150000元的月利息1.8%,该约定未超过2013年国家发布的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年基准利率6.15%的四倍,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借款利息15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余立勋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泽民本金172000元,利息15750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13日止),合计32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被告余立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学军审 判 员 李德保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婧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