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21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王黎明与王海平、闫宝焕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黎明,王海平,闫宝焕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2179号原告王黎明,男,1953年12月30日出生。被告王海平,女,1952年9月26日出生。第三人闫宝焕(王海平之夫),1951年12月24日出生。原告王黎明与被告王海平、第三人闫宝焕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海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黎明,被告王海平,第三人闫宝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黎明诉称:被告是原告的姐姐,被告和第三人是夫妻关系。丰台区×××302号(以下简称302号)是原告承租又于1998年至2000年按照国家法规、政策以房改房(成本价)购得房屋所有权。1989年10月,被告与其母一起居住时发生了激烈矛盾,其母与原告商量,让原告将302号房屋暂时让被告居住,当时房屋已租给她人使用,被告向原告承诺,如原告需要住房或被告再婚将搬离原告的住房。后被告与第三人于1997年前后再婚,第三人也搬入该房屋居住至今。以后原告多次通过其母让被告腾退房屋,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腾退房屋无果。要求判令被告和第三人搬出302号房屋;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海平、第三人闫宝焕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房屋的来源是被告的。因为被告1988年春节前后从西安调回北京,被告父亲1988年5月去世。被告父亲单位当时属于商业部,被告父亲单位提出要给被告家解决困难,被告就向被告父亲单位提出,一给被告安排工作,二给被告一套房子,被告父亲单位就把方庄的302号房屋给被告了。方庄的房子是1983年被告父亲单位给被告父亲分的,当时由原告在住。被告回来后住在父母那,在玉泉路。被告父母亲一个单位,1986年左右,被告母亲单位在西单盖了一栋楼,原告向母亲单位要了一居室,单位给了西单一居室,但要求交回方庄的房子。后来被告父亲去世后,被告跟单位要房子,方庄当时比较荒凉,也没人愿意住,单位就把方庄的房子给被告了,没有收回去。方庄的房子可以给原告,但要给我们120万,要么就把西单的房子给我们腾出一套来,我们得有地住。经审理查明:王黎明与王海平系姐弟关系,王海平与闫宝焕系夫妻关系。1989年后王海平居住在302号房屋,王海平与闫宝焕结婚后,二人共同居住在302号房屋。2000年王黎明购买302号房屋,后302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下发,王黎明系302号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王海平、闫宝焕称购买302号房屋的房款33000元系其出资,王黎明称该款项系其向王海平、闫宝焕的借款。王海平称302号房屋系属于其的房屋,王黎明对此提出异议。王黎明称王海平、闫宝焕另有其它住房,王海平、闫宝焕对此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楼房买卖合同、收据、发票、房屋所有权证、短信、公有住房契约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黎明购买302号房屋,且系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王黎明依法对302号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王海平称302号房屋系属于其的房屋,王黎明对此提出异议,而王海平就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王海平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王海平、闫宝焕居住在302号房屋缺乏法律依据,王黎明要求王海平、闫宝焕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平、第三人闫宝焕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将坐落于丰台区×××302号房屋腾空,并交付给原告王黎明。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王海平、第三人闫宝焕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海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聂 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