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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杜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楼丰村与金建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丰村,金建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杜民初字第87号原告:楼丰村。委托代理人:方其其。被告:金建忠。原告楼丰村与被告金建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清霞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4日、6月19日、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丰村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其其、被告金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丰村起诉称:2012年11月3日,被告亲戚杜庆华骑电动车路经宋家村黄沙埂村道时撞上了徐世林而致车子倒地,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金建忠骑着三轮摩托车带了五、六个人来到了该路段。被告随手拿了一个铁榔头朝徐世林打去。此时原告上前劝阻,被告又朝原告左眼睑打来。当即原告血流满面,并向警方报警,同时也向120电话求助。被告即逃离。随即警方介入调查,原告及徐世林也被送往衢江区医院诊治。原告致伤后,双方曾在警方的主持下进行调解,但未达成协议。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96.22元、误工费1821.12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费3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8717.3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金建忠答辩称:原告诉称的打架过程与事实不符,被告未殴打过原告,反而被原告打伤,故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衢江区人民医院病历2份,证明原告伤后就医情况,且住院治疗10天的事实;二、治疗费收据7份,就诊卡4份,证明原告共花去医疗费5996.22元的事实;三、医疗证明书1份,陪护证明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需休息14天的事实;四、交通费发票18张,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100元的事实;五、对阮某、林某、邵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案发当天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六、申请证人阮某、林某、邵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五至六有异议,认为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五、六因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庭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庭审调查综合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原告申请,本院从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杜泽派出所调取了如下证据材料:1、对傅金泉的询问笔录一份;2、对郑根妹的询问笔录两份;3、对楼裴家的询问笔录一份;4、对楼宝珍的询问笔录两份;5、对楼丰村询问笔录一份;6、对金建忠的询问笔录和讯问笔录各一份;7、对杜庆华的询问笔录一份;8、对李志斌的询问笔录一份;9、对徐世林的询问笔录两份。原告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4、5、8、9有异议,认为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证据1、2、6、7无异议,被告对证据3、4、5、8、9虽有不同意见,但上述笔录均系公安机关依职权所收集,取得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1月3日,原、被告因言语发生冲突,之后发生肢体冲突。纠纷中,原、被告均遭受损伤。原告在衢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并2次在衢江区人民医院复查。原告为此共花去医疗费5996.22元。2013年5月2日,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受害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冲突,致原告受伤。该损伤可以排除自伤,应认定被告所致,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纠纷的起因中存在过错,本院裁量原告对该部分损伤自负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996.22元、护理费500元(10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817.28元(24天×75.72/天),合计8713.5元。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楼丰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合计6099.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金建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清 霞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黄晨阳子申请执行期间二年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