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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鱼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钟×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鱼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1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冯××。辩护人覃××。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1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义,被告人钟×及其辩护人冯××、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因门面转让事宜与被害人贺某某发生矛盾。2012年6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钟×在柳州市××路××市场××号摊位处,与贺某某发生争吵打斗,钟×用拳头将贺某某的左眼部打伤,随后双方被公安民警带至公安机关处理。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贺某某损伤致左眼的视力下降,伴有视野轻度缺损,评定为轻伤。对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视力下降系其自身疾病所致,与被告人的行为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人的行为未导致被害人轻伤的后果,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被害人贺某某因门面转让介绍费问题与被告人钟×产生矛盾。2012年6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钟×在柳州市××市场××号摊位处,与贺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钟×将贺某某打伤。经医院诊断,贺某某:1、左侧腰部软组织挫裂伤;2、左肾挫伤;3、左侧眼球挫伤。经法医鉴定,贺某某损伤致左眼视力下降,并致左眼视野轻度缺损,其所受损伤属轻伤。经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鉴定:贺某某本次损伤所受到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残疾。2012年10月19日18时,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钟×传唤归案,同日22时,对其刑事拘留。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钟×与被害人贺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钟×自愿赔偿贺某某经济损失共计25000元(此款已支付),并向贺某某赔礼道歉,贺某某对被告人钟×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查实的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证人姜某的证言、被告人钟×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疾病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归案经过、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不能正确处理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主动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于辩护人提出钟×的行为与被害人轻伤的后果无因果关系,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经查实,被害人被被告人打伤后左眼视力开始下降,经法医鉴定达到轻伤程度,该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钟×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某人民陪审员  郑某某人民陪审员  黄某某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陈某某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