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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射耦民初字第02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仇恒贵与陈允俊、蒋爱萍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恒贵,蒋爱萍,陈允俊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射耦民初字第0235号原告仇恒贵,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张以亮。被告蒋爱萍,农民。被告陈允俊,农民。原告仇恒贵与被告蒋爱萍、陈允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兆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恒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以亮、被告蒋爱萍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仕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恒贵诉称:2011年9月28日原告经李运湖介绍与二被告签订农村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二被告将渠东村五组五排十六号南头的一块地转让给原告仇恒贵搞民房联建,土地使用权转让金八万元,原告先付定金二万元,建房手续由原告自行办理。后原告向被告蒋爱萍支付了二万元定金,但在原告办理建房手续时得知二被告所转让土地系村里的机动地,承包期到2014年,此块土地不得转让,无法搞建筑。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退还定金二万元。被告蒋爱萍、陈允俊辩称:按协议约定,一切建房手续应该由原告自行办理,手续没有办成建房手续与两被告无关,该协议是原告主动找两被告达成的,另外该争议地块根据规划是可以变更为宅基地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同时按照协议要求原告承担违约金三万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原告仇恒贵与被告蒋爱萍、陈允俊达成协议:将渠东村五组五排十六号南头、南北范围和十五号开发的对齐,东至沟边,西至沟边;转让价格为人民币八万元,原告先支付定金二万元,原告自行办理相关一切建房手续;两被告应在2012年大蒜结束后,让原告在所约定土地上打土、施工;约定违约金三万元,并承担给对方所造成的损失。原告仇恒贵同日按照双方合同支付给被告蒋爱萍人民币20000元,后原告于2012年12月到千秋镇办理相关建房手续,此地块无法办理相关建房手续,不能建房,协议无法履行。故原告仇恒贵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定金二万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双方协议书原件以及收条原件一张、被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两份以及渠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1、原告仇恒贵与被告蒋爱萍、陈允俊的农村承包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违反了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另该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土地流转不得改变土地的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不得损害利害关系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被告提交的两份土地承包合同书中的乙方的权利义务第五条均约定:“为切实保护土地资源,不得取土出售,在承包期不准搞永久性建筑物”。以上说明案涉土地无论是集体的机动地还是被告的承包地,均不得转让给原告用于非农活动,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合同。2、关于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定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被告所称的损失问题。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2012年收完大蒜后,被告在诉挣地段没有种植任何庄稼,但被告蒋爱萍又陈述2012年收完大蒜后,被告继续在该地段种植了大麦等庄稼,同时被告也没有对其提出的损失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损失不予认可。4、造成该合同无效的过错问题。根据被告提交的两份土地承包合同书中显示:承包方即被告与发包方渠东村村委会约定,“为切实保护土地资源,不得取土出售,在承包期不准搞永久性建筑物”,上述表明,两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此块土地不得搞建筑,故被告在合同无效中有过错。对于两被告提出的原告应支付违约金三万元,合同无效且被告也没有提出反诉,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爱萍、陈允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仇恒贵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蒋爱萍、陈允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代理审判员  曹兆如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袁 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