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淮滨县瑞丰油脂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滨县瑞丰油脂有限公司,王某某,崔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初字第724号原告淮滨县瑞丰油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可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律师。被告王某某,男。被告崔某某,女。原告淮滨县瑞丰油脂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崔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处购买豆粕229.99吨,合计758967元,后仅付款87313元,余款671654元未支付。经催要,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8月23日出具欠条一张。再未付款。该欠款系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债务。诉请判令被告给付货款671654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被告王某某辩称,我欠款是事实,后来又付过3万元。其它的分期给付,每月还3万元。被告崔某某未答辩。原告承认被告王某某已还3万元。并当庭出示证据如下:1.2012年8月23日王某某出具的欠条一张。欠款671654元。2.2012年7月17日两张、2012年10月23日一张归还信用社贷款利息凭证的复印件。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处购买豆粕229.99吨,合计758967元,后仅付款87313元,余款671654元未支付。经催要,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8月23日出具欠条一张,给付原告货款3万元。余欠641654元。另,原告为追讨欠款花去费用8465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欠原告货款64165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给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崔某某共同偿还债务,没有证据证实是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因欠条未注明付款期限及原告提交归还贷款利息凭证复印件,其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641654元。给付原告实际费用支出8465元。二.驳回原告要求崔某某承担债务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审判员 李中淮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卫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