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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坛民初字第013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李新明与黄美华、李云、张小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明,黄美华,李云,张小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坛民初字第01331号原告李新明,男,1964年9月5日生,汉族。被告黄美华,女,1978年5月22日生,汉族。被告李云,男,1976年12月5日生,汉族。上述两被告代理人孙正平,金坛市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小春,男,1965年3月15日生,汉族。原告李新明诉被告黄美华、李云、张小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建新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明和被告李云及被告黄美华、李云的委托代理人孙正平、被告张小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明诉称,2012年1月11日被告黄美华向原告借款7万元,口头约定三个月归还,由被告张小春担保��此款至今未还。黄美华与李云是夫妻关系。现要求黄美华和李云立即归还借款70000元,被告张小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黄美华、李云辩称,2012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当时只拿到借款54000元,后我们已经连本带息归还了548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小春辩称,担保是事实,同意黄美华和李云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黄美华和李云是夫妻关系。2012年1月1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口头约定借期三个月,利息每月6000元,借款当时原告李新明先行扣去了第一个月的利息6000元即实际给付两被告54000元借款本金,而后由被告黄美华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中书写的是借款70000元,并由被告张小春担保。2012年2月15日两被告以现金支票形式归还给原告6000元、同年4月11日以同样的方式归还3600元、2012年8月31日两被告归还原告30000元、同年9月归还原告5000元、2013年2月8日归还原告3000元。余款拖欠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出借时先扣利息的做法,本院认为依法只能认定实际出借的款额(实际交付的借款),即本案中原告实际出借给两被告54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每月6000元的利息”,该利息明显高于法定标准,被告在庭审中要求调整,本院认为当事人在借款时约定的利息不应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本案中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承担利息较为合适,因借贷合同所生的债务应当清偿并应承担约定的合法的利息(计算至判决之日)。该债务形成于黄美华、李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该共同偿还。被告归还的款项没有约定是归还本金还是利息,对于这种约��还款期限的借款,债务人的还款应当先抵充利息,后抵充本金(但2012年9月归还的5000元,原告自认为归还本金)。原告在庭审中诉称,被告的还款系归还的被告另外向其所借的款,对此,原告未举证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在借款形成后还给原告的款均可以认定为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张小春为黄美华借款提供担保,当时未约定保证责任形式,依法应认定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保证责任期限是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现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过了保证责任期限,故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美华、李云辩称借款已经全部还清,与提供的证据有部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美华、李云应返还原告李新明借款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合计17300.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负担700元,被告黄美华、李云负担75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剩余部分由本院退回)。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金坛市支行,账号:83300188000020813)。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1550元(上诉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4020161389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判员  姚建新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