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商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邹香根与王阿校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香根,王阿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商初字第453号原告:邹香根。委托代理人:朱苏、朱海成。被告:王阿校。原告邹香根为与被告王阿校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香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阿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自2009年起陆续为被告提供搭建或拆卸活动房、提供活动房建材等服务。2010年3月28日、2011年1月16日,经双方确认上述费用合计169607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1年7月支付50000元、2012年2月支付20000元、尚欠原告款项99607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即刻归还活动房结算款99607元,利息损失8965元(按年息5.6%,自2011年7月6日计算至2013年1月5日),其余利息计算至本息实际付清时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即刻归还活动房结算款99607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结算清单原件三份、增添材料清单原件二份及星桥天都城旧活动房清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共欠原告活动房等款项169607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完成了承揽工作,被告未支付相应报酬,应承担支付报酬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阿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邹香根报酬996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被告王阿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90元,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姚小丽人民陪审员 宋维宝人民陪审员 陈茂仙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夏丽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