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谯民一初字第010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谯民一初字第01097号原告:李某,女,197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张某,男,196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南部新区。委托代理人:马雷,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416200710976282。委托代理人:申瑞杰,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12021205110011。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雷、申瑞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双方系再婚。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张某曾起诉与我离婚,撤回起诉后双方的夫妻感情依然不和。为此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拆迁补偿款15万元)。原告李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李某的身份。2、亳州市谯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于××××年××月××日,在亳州市谯城区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系夫妻关系。3、亳州鑫瑞麒医院报告单,证明原告李某未孕。4、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2)谯民一初字第0055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张某于2012年2月向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与原告李某离婚,撤回起诉后,经过半年多的时间双方未能和好。5、亳州市南部新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第四管理区房屋拆迁安置还原补偿统计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的房屋附属物拆迁补偿款29290元。被告张某辩称,1、我同意与原告李某离婚,应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告李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拆迁补偿款15万元),法院不应支持,因为房屋系我婚前所建。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一、被告张某对原告李某所举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房屋系其婚前所建。二、原告李某对被告张某所举证据村委会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证明的内容不属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李某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李某所举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对被告张某所举证据村委会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双方系再婚。婚后,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张某曾起诉与原告李某离婚,撤回起诉后双方的夫妻感情依然不和。原告李某即提起了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的房屋附属物迁补偿款2929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张某曾起诉与原告李某离婚,撤回起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李某又起诉与被告张某离婚,被告张某同意与原告李某离婚,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李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房屋附属物拆迁补偿款29290元,应依法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共同财产分割补偿款14645元。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张 凯审 判 员 陈德才人民陪审员 许培勋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刘玉新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6页第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