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00135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5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豫EHM8**号小型汽车行驶到安阳县水冶镇松涛路段时,被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赵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52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并据此认定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对起诉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中午,被告人赵某在朋友牛某家吃饭喝酒,酒后其无证驾驶豫EHM8**号小型汽车帮牛某到水冶镇姬家屯路口接人未果,在回家途中行驶至水冶镇松涛路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赵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mg/100ml。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牛某证言,2012年4月5日赵某去我家找我,中午在我家吃饭喝酒,后我让赵某去水冶镇姬家屯路口帮我接人,后来听说赵某开车让交警查了。2、被告人赵某供述,2012年4月5日中午,我到水冶找牛某办事,我们五个人在牛某家吃饭喝酒,完后牛某让我去姬家屯路口接他朋友,没有接到我就往家走,走到水冶镇松涛路被民警查获,后将我带走抽血检测。3、查获经过。4、抽取血样登记表。5、现场测试酒精含量单。6、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豫EHM8**号小型汽车车辆信息及被告人赵某未取得驾驶机动车辆资格。7、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对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的情况。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赵某因无证驾驶被处以罚款1500元。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认罪、悔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婵审 判 员 韩 跃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艳敏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