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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34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刘鸣忠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江支公司、葛国洪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鸣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江支公司,葛国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3426号原告刘鸣忠。委托代理人徐先梁、王兵。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江支公司。负责人刘明。委托代理人韩勤舒。被告葛国洪。原告刘鸣忠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昌江公司)、葛国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鸣忠委托代理人徐先梁,被告大地保险昌江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勤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国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鸣忠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192.53元、误工费9884.70元(109.83元/天×90天)、护理费4393.20元(109.83元/天×40天)、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鉴定费20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353.60元(女儿10208元/年×14年×10%÷2人、父亲10208元/年×15年×10%÷3人、母亲10208元/年×15年×10%÷3人)、财产损失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2664.03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葛国洪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大地保险昌江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首先赔付。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地保险昌江公司口头辩称:1、对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琼A×××××号小型汽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要求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案件受理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药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后依据有效票据计算;误工费,没有异议;护理费,标准无异议,时间偏长,认可10天;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认可30元/天×10天;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为农村居民,且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为非农或长期在城镇居住,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财物损失,缺乏依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3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抚养人生活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对工作影响不大,故不予认可。被告葛国洪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17时15分许,被告葛国洪驾驶其所有的琼A×××××号小型汽车在萧山区临浦镇前孔三叉口由东向南转弯过程中,车子的前部与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葛国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为90日,护理时间为40日,营养时间为30日。另查明,琼A×××××号小型汽车向被告大地保险昌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共计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192.53元、误工费9884.70元(109.83元/天×90天)、护理费4393.20元(109.83元/天×40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鉴定费20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971.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8982.1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琼A×××××号小型汽车已向被告大地保险昌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大地保险昌江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昌江公司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限额进行赔付及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葛国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鸣忠损失108982.1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刘鸣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4元,减半交纳1277元,由刘鸣忠负担37元,葛国洪负担1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5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沈家庆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星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