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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魏双艳诉韩野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双艳,韩野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162号原告魏双艳,司机。委托代理人刘占明,河间市瀛洲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野营,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高开区阳光北大街3117号。代表人乔柯岩,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赶年,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魏双艳与被告韩野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双艳的委托代理人刘占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赶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野营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双艳诉称,2012年7月29日18时许,原告驾驶冀J×××××/冀J×××××挂货车沿保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阳县徐果庄村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遇情况减速的被告韩野营驾驶的冀F×××××/冀F×××××挂重型货车发生追尾,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阳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韩野营无责任。经查,被告韩野营驾驶的冀F×××××/冀F×××××挂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000元。被告韩野营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要求核实原告的驾驶本、行车本,依照保险条款依法赔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18时许,原告驾驶冀J×××××/冀J×××××挂货车沿保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阳县徐果庄村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遇情况减速的被告韩野营驾驶的冀F×××××/冀F×××××挂重型货车发生追尾,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阳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韩野营无责任,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魏双艳在河间市人民医院住院15天,支出住院费6111.46元,门诊费19.84元,原告主张医疗费2000元,提交住院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1张、诊断证明、病历及费用清单;误工费主张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三个半月为11531元;护理费534元;交通费500元,提交相关票据;财产损失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诊断证明有异议,其出具时间是在出院后一个月后;病例中没有记载原告需要休息三个月;车损、施救费应由相关部门出具;相关车辆证件都是复印件;交通费过高,只认可50元;误工费应按照住院期间农林牧渔标准计算;护理费534元认可。另查明,原告魏双艳系农村居民,被告韩野营驾驶的冀F×××××/冀F×××××挂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二份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驾驶冀J×××××/冀J×××××挂货车沿保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阳县徐果庄村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遇情况减速的被告韩野营驾驶的冀F×××××/冀F×××××挂重型货车发生追尾,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阳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魏双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韩野营无责任。原告魏双艳、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因被告韩野营所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今后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在无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告韩野营不负赔偿责任。原告魏双艳在河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张医疗费2000元,有相关票据支持,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付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三个半月为11531元,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收入,诊断证明中也没有记载需要休息三个月,故应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15天为527.05元(12825元/年÷365天×15天)。护理费534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5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车辆损失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魏双艳的损失为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527.05元、护理费534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3561.0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魏双艳3561.0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魏双艳3561.05元。二、驳回原告魏双艳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魏双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润清审 判 员  吴 澜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邵 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