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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商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蔡仁志与祝建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仁志,祝建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564号原告:蔡仁志.委托代理人:金妙苏。被告:祝建淼。原告蔡仁志与被告祝建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建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祝建淼送达诉讼文书,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朱建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华江、人民陪审员魏木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仁志的委托代理人金妙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建淼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仁志诉称,被告因生意急需资金,于2011年5月9日向原告蔡仁志借去人民币未还20万元,借条对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做出了明确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总是找各种理由搪塞,经原告反复催讨被告总是避而不见,托而不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分别自借款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和原告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被告祝建淼未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间内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之权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以及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的事实。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祝建淼于2011年5月9日向原告蔡仁志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借款期间自2011年5月9日起至同年6月9日止,同时约定借款期间利率按月息2.6%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蔡仁志与被告祝建淼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祝建淼向原告蔡仁志借款20万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所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祝建淼归还20万元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祝建淼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建淼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蔡仁志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5月9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6,016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1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建军代理审判员  胡华江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薛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