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29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蒋廷友与程天亮、上海森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廷友,程天亮,上海森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邹承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2954号原告蒋廷友。委托代理人许允贺。委托代理人陈巍科。被告程天亮。委托代理人程永亮。被告上海森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向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王森。委托代理人李梅园。委托代理人李方多。被告邹承松。原告蒋廷友与被告程天亮、上海森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上海市分公司)、邹承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茹华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廷友的委托代理人许允贺、陈巍科,被告程天亮的委托代理人程永亮,上海森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向阳及阳光财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梅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蒋廷友诉称:2013年3月30日,被告程天亮驾驶被告上海森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萧山区党农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党农线7.7KM党湾镇幸福村地方时,与沿幸福村村道由东向北右转弯驶入党农线的被告邹承松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二轮电动车上乘员即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天亮与被告邹承松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诸多损失,现原告先行主张前期医疗费,其他损失待医疗终结另行主张。阳光财保上海市分公司是肇事牵引车和半挂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请判令:1.被告程天亮、上海森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邹承松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199900.25元;2.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为136900.25元。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于阳光财保上海市分公司,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分项赔付。二、原告诉请的医药费,应扣除医保外用药40000元和阳光财保上海市分公司已支付的20000元,其余按实际票据金额计算。被告程天亮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机动车的实际车主是程天亮,该车挂靠在上海森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处。程天亮已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43000元。被告上海森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机动车的实际车主是程天亮,挂靠在该公司名下。被告邹承松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是邹承松送原告去医院的。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急诊,住院至2013年4月15日后转院至武警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广泛脑挫伤、左额颞急性硬膜外血肿、脑肿胀、右枕骨骨折,至2013年6月21日已花费住院医疗费199900.25元。该医疗费中,程天亮已垫付43000元,阳光财保上海市分公司已在案涉半挂牵引车和挂车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医疗费20000元。另查明,案涉沪B×××××号半挂牵引车和沪B×××××号挂车为程天亮实际所有,挂靠在上海森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分别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均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及收条、支付凭证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沪B×××××、沪B×××××)在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市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市分公司要求在强制保险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及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因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蒋廷友医疗费损失136900.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8元,减半交纳1519元(已缓交),由程天亮负担911元,邹承松负担6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茹华丽二O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童 栎 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