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34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宋佳垚与赵仁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佳垚,赵仁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3419号原告宋佳垚。法定代理人宋建锋。法定代理人张利芬。被告赵仁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方向红。委托代理人郑怡、陈慧清。原告宋佳垚诉被告赵仁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法定代理人宋建锋和张利芬,被告赵仁锦、平安保险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宋佳垚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4847.43元、护理费9593.22元(97.89元/天×9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营养费400元(50元/天×8天)、交通费835元,合计25915.65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赵仁锦赔偿上述损失,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仁锦口头辩称:1、对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3、事发后,我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相应票据在原告处),并支付了现金8000元。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口头辩称:1、对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浙A×××××号小型轿车只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要求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对超出交强险部分,不予赔偿。案件受理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药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后,按有效票据计算,同时剔除医保名录外的医药费;误工费,标准偏高,时间偏长;护理费,标准偏高,时间偏长,酌情认定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实际住院天数酌情认定;营养费,没有医嘱单证明需补充营养,故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4、对于赵仁锦垫付的医药费及支付的现金,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日9时10分许,被告赵仁锦驾驶本人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沿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萧山区义蓬街道金星村6组地段时,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赵仁锦驾车逃离现场。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仁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浙A×××××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发后,被告赵仁锦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75.76元,并支付现金8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4638.72元(包括被告赵仁锦垫付的医疗费)、辅助品费74元、护理费9593.22元(97.89元/天×9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营养费400元(50元/天×8天)、交通费500元,合计25445.9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限额进行赔付及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宋佳垚损失25445.94元,结合赵仁锦已支付8575.76元,则实际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支付宋佳垚16870.1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宋佳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元,减半交纳224元,由宋佳垚负担113元,赵仁锦负担111元。其中赵仁锦负担的诉讼费已当庭支付宋佳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沈家庆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星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