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209号董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曾用名董宝某,男,197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唐山市人,初中文化,唐山电瓷厂工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未刑诉(2013)第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褚祥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凌晨5时许,被��人董某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清华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清华道与太原路交叉口向左转弯时,与正在道路上作业的被害人清洁工人吴某、孙某乙相撞(此时吴某骑在三轮车上处于静止状态,孙某乙在三轮车旁边作业),致使吴某死亡,孙某乙受轻伤,车辆受损。后董某驾车驶离案发现场处并向家属求救,在家属到达后董某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公安机关的要求下返回案发现场。经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肇事车辆等物证;被告人董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董某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董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梁庆松审 判 员 董振荣人民陪审员 文 亮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刘卫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