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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尹登俊与被告马志民、被告高二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登俊,马志民,高二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初字第434号原告尹登俊。委托代理人马晓飞,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志民。被告高二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薄世亮,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一菲,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登俊与被告马志民、被告高二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马志民、高二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3日17时30分许,被告马志民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沿广平县站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站前路西段丁字路口时,于行人樊昧如及原告尹登俊发生交通事故,经广平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志民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樊昧如、尹登俊负次事故次要责任。故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尹登俊各项费用共计35585.8元。被告马志民、高二果辩称,我二人系夫妻关系,车辆登记在高二果名下。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我们已向原告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第三者险内赔付原告70%的损失。另对原告护理人员真实性及原告误工费算标准按城镇户口计算提出异议。对原告提出的出院后护理费、误工费提出异议。原告所请求之外购药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并对其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17时30分许,被告马志民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沿广平县站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站前路西段丁字路口时,于行人樊昧如及原告尹登俊发生交通事故,经广平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志民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樊昧如、尹登俊负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36天,被诊断为外伤性左侧下肢深静脉血栓,头枕部软组织损伤,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另查明,事故车辆冀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载有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限额5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志民垫付医疗费2000元。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详见证据清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原告所请求之医疗费10613元,有住院病历、费用清单、正规发票在卷为凭本院依法予以支持8613元(扣除被告垫付2000元)。外购药560元有出院医嘱加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通费结合原告住所地及其治疗地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元。误工费用结合原告提供证据本院依法依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予以支持2833.5元(20543元÷12÷21.75×36天).住院期间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护理人员亲属关系本院依法认定护理一人,护理费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2833.5元(20543元÷12÷21.75×36天)。原告请求之出院后护理费,结合其出院伤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出院后误工费结合原告年龄因素及外伤性左侧下肢深静脉血栓和出院医嘱适当下地活动,本院依法予以酌情支持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9840元,其中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中,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医疗费9173元(医院医疗费+外购药)。误工费5833.5(住院期间+出院后)、交通费200元、护理费2833.5元、以上共计18040元。其余损失按其责任比例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承担70%,共计1260元。二被告垫付之医疗费2000元,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故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尹登俊医疗费9173元、误工费5833.5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2833.5元、以上共计1804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尹登俊126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马志民、高二果垫付医疗费2000元。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负担240元,被告马志民承担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泉泉审判员  刘 培陪审员  范庆丰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徐霄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