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泗商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长兴县诚信中小企业科技担保有限公司与长兴县星盛纺织有限公司、浙XX鑫建设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县诚信中小企业科技担保有限公司,长兴县星盛纺织有限公司,浙XX鑫建设有限公司,李英星,任开娟,艾美琴,朱亿坤,李维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泗商初字第235号原告:长兴县诚信中小企业科技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天明。委托代理人:孙晓明。委托代理人:王雪良。被告:长兴县星盛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英星。被告:浙XX鑫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亿坤。被告:李英星。被告:任开娟。被告:艾美琴。被告:朱亿坤。被告:李维琴。原告长兴县诚信中小企业科技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长兴县星盛纺织有限公司、浙XX鑫建设有限公司、李英星、任开娟、艾美琴、朱亿坤、李维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阳锦翔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县诚信中小企业科技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兴县星盛纺织有限公司、浙XX鑫建设有限公司、李英星、任开娟、艾美琴、朱亿坤、李维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6日,被告长兴县星盛纺织有限公司向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贷款300万元,由原告提供担保,同时由被告浙XX鑫建设有限公司、李英星、任开娟、艾美琴、朱亿坤、李维琴提供反担保。在该贷款到期后,被告长兴县星盛纺织有限公司并未及时偿还,现已由原告代偿。故诉请判令:1、被告长兴县星盛纺织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本息3094653.03元并承担律师费100000元,合计3194653.03元;2、确认原告的抵押权有效并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浙XX鑫建设有限公司、李英星、任开娟、艾美琴、朱亿坤、李维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长兴县星盛纺织有限公司、浙XX鑫建设有限公司、李英星、任开娟、艾美琴、朱亿坤、李维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长兴县星盛纺织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长兴县星盛纺织有限公司在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的300万元借款日工担保。2012年6月6日,被告长兴县星盛纺织有限公司与长兴农村合作银行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二份,由被告长兴县星盛纺织有限公司向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共计借款30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上述借款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由被告浙XX鑫建设有限公司、李英星、任开娟、艾美琴、朱亿坤、李维琴为原告提供反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届满后延续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长兴县星盛纺织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抵押)》一份,约定由被告长兴县星盛纺织有限公司以《抵押物清单》所列财产设立抵押,抵押担保金额为3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300万元、利息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并于2012年6月12日在长兴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因该抵押物已抵押给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故本次抵押系二次抵押。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长兴县星盛纺织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2013年7月8日,原告代为偿还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94653.03元,合计3094653.03元。原告为实现本次债权花去律师代理费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代偿证明、委托担保合同、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抵押物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反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反担保保证书、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及税务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长兴县星盛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原告、被告长兴县星盛纺织有限公司与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长兴县星盛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抵押)》,原告与被告浙XX鑫建设有限公司、李英星、任开娟、艾美琴、朱亿坤、李维琴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保证)》,均合法有效。签订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被告长兴县星盛纺织有限公司未全面履行《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为偿还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息3094653.03元。在原告履行保证义务后,原告有权就代偿款项向被告长兴县星盛纺织有限公司追偿,同时有权要求被告浙XX鑫建设有限公司、李英星、任开娟、艾美琴、朱亿坤、李维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又因原告与被告长兴县星盛纺织有限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合同(抵押)》,且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被告长兴县星盛纺织有限公司抵押物优先受偿权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该抵押物系二次抵押,故应在保障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人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优先受偿权后原告才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本次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兴县星盛纺织有限公司、浙XX鑫建设有限公司、李英星、任开娟、艾美琴、朱亿坤、李维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兴县星盛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长兴县诚信中小企业科技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094653.03元元,支付律师费100000元,合计3194653.03元;二、被告浙XX鑫建设有限公司、李英星、任开娟、艾美琴、朱亿坤、李维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被告长兴县星盛纺织有限公司未能清偿上述第一项款项,在保障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人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优先受偿权后,原告长兴县诚信中小企业科技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长兴县星盛纺织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以《抵押物清单》为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32357元,减半收取16178.5元,由被告长兴县星盛纺织有限公司、浙XX鑫建设有限公司、李英星、任开娟、艾美琴、朱亿坤、李维琴共同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阳锦翔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郑和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