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张宇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迁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宇;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迁安市。委托代理人高尚,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宇,男,1984年2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迁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捕前住迁安市。2001年12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6000元,2007年4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月17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张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张宇与王某某同在迁西县驾校学车。2012年9月8日11时许,张宇、王某某等10余名学员一起到饭店吃饭。张宇饭后因琐事与王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张宇拿起餐桌上的白色瓷碗朝被害人王某某头部夯去,致王某某头部受伤,其伤情经唐山市公安局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迁西县公安局、唐山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代理人诉称,一、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张宇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二、依法判决被告人赔偿原告医疗费12122.48元、护理费100元×2人×18天=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18天=360元、误工费200元×180天(6个月)=36000元、法医鉴定费(两次)420元、鉴定诊查费1003元、照相费6元、邮寄费50元、交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66061.48元。被告人张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宇与王某某同在迁西县驾校学车。2012年9月8日11时许,张宇、王某某等10余名学员练完车后一起到迁西县城关王家小吃饭店吃饭。王某某等人在203房间,张宇与另一些学员在203房间隔壁吃饭,张宇饭后来到203房间,因琐事与王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张宇拿起餐桌上的白色瓷碗朝被害人王某某头部夯去,致王某某头部受伤,被他人送往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迁西县公安局、唐山市公安局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中心均鉴定为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叁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伤后在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告人张宇在被害人住院时垫付住院押金500元),开支医药费11702.48元、门诊费1016元、鉴定费210元、专家会诊费400元、鉴定邮寄费50元、照相费6元、交通费2500元,2013年农林牧副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为13564元;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为42612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20元/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立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报案情况。2、被告人张宇的供述,证实对被害人致伤的情况。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犯罪的事实。4、证人许某某、苏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对被害人致伤的事实。5、迁西县公安局、唐山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伤情情况。6、病历、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伤后治疗,伤情诊断情况。7、医疗费收据、门诊费收据、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等,证实被害人被致伤后实际支出各项费用情况。8、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宇作案工具经查找未果。9、抓获说明,证实被告人在其家中被抓获的情况。10、(2011)大刑初字第55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张宇前科情况。11、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以上证据本院对言词证据综合认定,对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均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对被害人的误工费应按照2013年度农林牧副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赔偿;护理费应按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赔偿;医疗费、门诊费、鉴定费、专家会诊费、照相费、交通费按实际支出予以赔偿;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二、被告人张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11702.48元、门诊费1016元、鉴定费210元、专家会诊费400元、护理费2101.5元(18天×116.75元)、误工费3344.4元(90天×37.16元)、伙食补助费360元(18天×20元)、鉴定邮寄费50元、照相费6元、交通费2500元,合计21690.38元,扣除被告人支付押金500元,共计赔偿21190.38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宇的刑期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傅国瑞审判员 张瑞军审判员 杨有保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闻冬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