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东莞市常平新华纸箱厂与东莞市新阳织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常平新华纸箱厂,东莞市新阳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076号原告东莞市常平新华纸箱厂,住所地:东莞市常平镇板石大道。投资人梁柏洪。委托代理人郑榕坤,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钰润,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东莞市新阳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常平镇金美村金兴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胜文。原告东莞市常平新华纸箱厂诉被告东莞市新阳织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艳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常平新华纸箱厂的委托代理人郑榕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新阳织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常平新华纸箱厂诉称,原告自2011年4月至2012年5月多次向被告提供各类纸品,货款共计1367151.87元(其中已开具发票的有694805.84元),但被告仅于2012年1月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余款1267151.87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67151.8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以1267151.87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莞市新阳织造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2011年4月至2012年5月被告多次通过传真方式向原告采购各类纸品,原告加工好后按照被告的要求送货至被告工厂并由被告的员工“肖海为”、“雷文”、“王义立”签收确认,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为此提供了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的送货单,其中2011年7月的货款为194357.85元;2011年8月的货款为245665.72元;2011年9月的货款为287181.64元;2011年10月的货款为203253.05元;2011年11月的货款为113200.90元;2011年12月的货款为50646.95元;2012年1月的货款为425.82元;2012年3月的货款为12478.86元;2012年4月的货款为3697.91元;2012年5月的货款为1460.90元。2012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原告另提供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4月28日原告开具的被告为购货单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发票金额共计694805.84元。原告主张开具的发票是针对2011年4月至8月期间的货款,由于原告已开具发票,故2011年4月至6月的送货单已经被被告收回。原告主张被告未能支付剩余货款1267151.87元(发票金额694805.84元+2011年9月货款287181.64元+2011年10月货款203253.05元+2011年11月货款113200.90元+2011年12月货款50646.95元+2012年1月货款425.82元+2012年3月货款12478.86元+2012年4月货款+3697.91元+2012年5月货款1460.90元-已付款100000元),故以诉称理由于2013年5月22日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客户收款通知、增值税专用发票、2011年7、8月份送货单、2011年9-12月、2012年1、3、4、5月份的送货单、月结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证据及答辩,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的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要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加工费。原告已依约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至今仍未完全支付货款,实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67151.87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故逾期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即2013年5月22日起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新阳织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常平新华纸箱厂支付货款1267151.87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02元,由被告东莞市新阳织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艳萍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 猛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