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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侯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金某某、杨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闽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杨某某;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侯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1985年6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天台县,住浙江省天台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月11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辩护人江洋,福建法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12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住安徽省安庆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月11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辩护人姜运福、张玉苹,福建法炜律师事务所律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刑诉(2013)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陆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杨某某及相关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1月10日间,被告人金某某、杨某某通过言语威胁、殴打、体罚等手段将麻某某锁在闽侯县青口镇镜上新村601房间。2013年1月8日,被告人金某某逼问出被害人麻某某银行卡密码后,伙同杨某某将该银行卡内的人民币17800元取出交予麻某某。同年1月10日,被害人麻某某用其中16800元购买6份丽丝婷产品。当日,因被害人麻某某家属报警,被告人金某某、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杨某某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金某某、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金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金某某系被骗参加传销组织,主观恶性小,是初犯;被告人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被害人麻某某到传销组织时,被告人金某某没有实施殴打的行为;被告人金某某并未拿走被害人麻某某的钱。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好,系中共党员,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担任管家只有十多天,没有拿工资,没有发展下线,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1月10日间,分别为传销组织主任、管家的被告人金某某、杨某某伙同他人通过言语威胁、殴打、体罚等手段将被害人麻某某锁在闽侯县青口镇镜上新村601房间。2013年1月8日,被告人金某某逼问出被害人麻某某银行卡密码后,伙同被告人杨某某将该银行卡内的人民币17800元取出交予被害人麻某某。同年1月10日,被害人麻某某用其中16800元购买6份丽丝婷产品。当日,因被害人麻某某家属报警,被告人金某某、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金某某、杨某某共同退出赃款人民币16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杨某某庭审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麻某某的陈述;证人江某某、陈某某、郑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银行账户明细查询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庭审时提交中国共产党宿松县下仓镇马山村支部委员会证明,以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系中共党员,对此,公诉人表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杨某某在非法组织传销活动中使用言语威胁、殴打、体罚等手段,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某、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杨某某共同退出赃款人民币16800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杨某某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俩被告人的辩护人有关俩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金某某辩护人有关被害人到传销组织时被告人金某某没有实施殴打的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金某某应对共同犯罪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有关被告人杨某某系中共党员,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金某某、杨某某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二、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三、被告人金某某、杨某某共同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6800元返还给被害人麻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东代理审判员  林孔亮人民陪审员  程文泽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大权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