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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下民初字第21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董桂英与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桂英,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民初字第2105号原告:董桂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伟清、张嫣。被告: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法定代表人:何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丽华、钟巧美。原告董桂英诉被告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下称红会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3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幼戎独任审判。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红会医院于2013年1月5日提出医疗损害鉴定,本院在双方确认鉴定所需的相关资料后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在2013年5月29日鉴定报告出具后,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伟清、被告红会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赵丽华、钟巧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桂英诉称:原告于2011年因糖尿病等病而入住被告医院,在住院检查过程中,被告发现原告有右结节性甲状腺肿症状,遂安排原告做右结节性甲状腺腺叶切除+峡部切除手术。术后,原告发现发音困难、说话嘶哑,当时被告医生说三个月会好转,然过了一年,声音依旧嘶哑。期间,原告于2012年1月17日在被告医院喉镜检查诊断为右声带运动障碍,于2012年2月27日在被告医院喉镜检查为右声带麻痹。原告认为,被告在进行右结节性甲状腺切除手术时,存在操作失误,造成原告右声带运动障碍及麻痹,发音嘶哑、困难,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高法(2004)264号的浙江省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第2.9.23项规定,器质性声音嘶哑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在闸弄口农贸市场从事禽蛋零卖生意,因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声音嘶哑,与人沟通困难,禽蛋叫卖经营难以为继,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故诉请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住院费18973.63元,门诊费1177元;2.按照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三倍赔偿原告六个月的误工费50550元(33700÷12×6×3);3.赔偿原告残疾生活补助费202200元(33700×30×20%);4.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1100元。以上合计374000.63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红会医院辩称:1.原告因B超发现右结节性甲状腺钙化,于2011年8月29日转入外科,经积极术前准备后于2011年8月30日全麻下行右结节性甲状腺切除+峡部切除术。术后原告出现发音困难及嘶哑等情况,但随着时间的推移上述症状逐渐减轻,并在门诊随诊。2.被告医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不存在过错。原告提出右结节性甲状腺切除手术时存在操作失误,造成右声带运动障碍及麻痹导致发音嘶哑,不符合事实。(1)诊断明确,有明确的手术指征;(2)手术操作无过错,手术操作符合常规规范要求;(3)手术人员资质合法,术者为普外科主任,第一助手也为高年资副主任医师,上述两位均对甲状腺疾病的诊治具有丰富的临床经验;(4)术后处理符合医疗规范。原告术后出现声嘶及发音困难,原因可能是术中热导、神经与周围组织粘连及原告本身的糖尿病等影响了神经的自我修复,由此导致声嘶及发音困难迟迟未恢复到术前。3.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医疗费,用于自身疾病的治疗,应自行承担;(2)误工费,误工标准应参照农村标准;(3)残疾生活补助费,无证据证明产生残疾后果,即使存在,也系医疗行为产生的合法风险,应自行承担;(4)精神损害抚慰金,无证据证明有精神损害,且主张金额过高,按常规标准10级伤残为10000元。综上,要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董桂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病历,欲证明原告至被告医院就诊的事实;2.住院病案首页、入院单、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单,欲证明原告住院及进行手术的事实;3.门诊收费收据、费用清单,欲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的事实;4.喉镜检查报告单,欲证明原告喉镜检查发现右声道受损的事实;5.就业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欲证明原告为个体工商户。上述证据经庭前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结合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上述证据1至4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其中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发照时间在手术之后,也就是本案损害发生之后,不能证明原告在损害之前是否在杭州执业,对就业证,认为时间显示为1999年1月1日-1999年12月31日,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关于营业执照系在到期后续领的意见符合实际情况,证据5对欲证事实具有证明力,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为证明答辩意见所依据的事实,被告红会医院向本院提交了住院病案,欲证明被告医院的医疗行为符合规范,不存在过错,不构成医疗损害责任。对该证据经庭前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结合原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对欲证事实缺乏必然的证明效力,故不予认定。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红会医院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就红会医院对董桂英的诊疗行为是否合理,手术是否有适应症,手术操作是否存在过错,医疗行为是否符合规范,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如何及等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于2013年5月29日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在被告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后指派鉴定人出庭作证。对该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中关于伤残等级十级的认定不符合省高院2004第264号文件第2.923项的规定,应当为九级。该文件尚未被废止,原告当然可以选择更为有利的规定进行索赔。被告申请由其本院副主任医师作为专家辅助人出庭,共同对鉴定意见提出意见,被告对鉴定中对伤残等级的认定没有异议,对损害后果的参与度的认定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机构具有法定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与本案存在关联,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有关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8月原告董桂英因发现血糖升高、左手拇指肿痛半月而至被告红会医院处求诊,2011年8月20日由该院内分泌科以拟“2型糖尿病,左手拇指肿痛待查”收治入院,因住院检查中发现原告患有右结节性甲状腺肿伴局灶钙化,经会诊后转入该院外科治疗,于2011年8月30日行右结节性甲状腺腺叶切除+峡部切除手术,术后于2011年9月6日出院,住院16天。期间共花费住院费18973.63元,门诊费1177元。因术后声音嘶哑并长时间未愈,2012年1月17日原告至红会医院进行电子喉镜检查,检查结果显示为右声带运动障碍,据此原告认为该损害系在以上手术中因被告操作失误而造成,为医疗事故,已经构成九级伤残,故提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经红会医院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做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为:董桂英所接受的诊疗行为本身应视为合理,右叶单发性甲状腺结节被选择手术治疗具有适应症,但手术后出现发声不畅、声音嘶哑是喉返神经损伤导致右声带运动麻痹的结果,是在接受右结节性甲状腺腺叶切除+峡部切除手术过程中造成的,切除“肿块大小约1.0×2.5cm,界清,质韧单发甲状腺结节”而出现右声带运动麻痹的结果,存在手术操作不当的过错。其损害结果是属于完全可以避免的,参照关于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相关度的判定原则,认为完全是医方过错导致的损害后果,参与度应该是100%。被鉴定人的右声带麻痹发声不畅,声音嘶哑已构成《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十级伤残。本院认为,原告董桂英因病而在被告红会医院住院治疗,因在诊疗过程中发现患有右叶单发性甲状腺结节被进行手术治疗,被告的治疗行为、过程本身基本符合一般诊疗规范,但在手术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致使原告喉返神经损伤,发声不畅,声音嘶哑,其诊疗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认为喉返神经损伤属于甲状腺术的并发症之一,神经与周围组织粘连及患者的糖尿病影响了神经的自我修复,由此导致声嘶及发声困难迟迟未恢复到术前,其医疗行为对患者所患疾病及后果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右声带麻痹发声不畅,声音嘶哑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并未申请对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技术鉴定,医疗事故与人身损害伤残等级的评定标准并不一致,原告认为根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中关于“本标准中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级至十级”的规定就能够推定医疗事故等级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为能切实使得原告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得到适当赔偿,本院酌情参照人身损害侵权责任的赔偿原则认定其请求的额度。一、住院费18973.63元,门诊费1177元,上述费用并非原告为治疗喉返神经损伤所支付的费用,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误工费50550元,原告提出的误工时间与其病情相符,参照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应为40087÷12×6=20043元。三、残疾生活补助费202200元,参照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即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得为34550×20×10%=69100元,对超出部份的请求因缺乏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告一直在杭州经商,对被告提出的原告不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四、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本次诊疗过错确实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极大的痛苦,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上,原告因此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为991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董桂英误工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99143元。二、驳回原告董桂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0元,减半收取1135元,由原告董桂英负担835元,被告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负担300元。鉴定人出庭费500元,由被告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7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章幼戎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