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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行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叶彩凤、沃和平等与宁波梅山保税港区经济发展局行政批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彩凤,沃和平,王友国,刘文庆,林永胜,宁波梅山保税港区经济发展局,宁波梅山岛开发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浙甬行终字第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彩凤。上诉人(原审原告)沃和平。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友国。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庆。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永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梅山保税港区经济发展局。法定代表人黄荣程。委托代理人王亚波。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宁波梅山岛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培良。上诉人叶彩凤、沃和平、王友国、刘文庆、林永胜因诉被上诉人宁波梅山保税港区经济发展局(以下简称梅山经发局)城建行政批准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7日作出的(2013)甬仑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11月3日,被上诉人梅山经发局依被上诉人宁波梅山岛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山开发公司)的申请,作出甬梅保经(2008)9号《关于同意口岸查验基地项目立项的批复》。该批复内容为:根据梅山保税港区整体开发建设规划,经研究,同意口岸查验基地项目立项。口岸查验基地位于首期封关范围内,北靠梅山大道,南邻规划一路。项目内容包括查验场地、卡口以及监管用房。总占地面积33.9万平方米(约合508.5亩)。项目总投资估算约56785万元,建设资金由被上诉人梅山开发公司自筹解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0日,第三人梅山开发公司就拟新建口岸查验基地工程项目向被告梅山经发局递交《关于要求审批口岸查验基地项目建议书的报告》。被告在征求宁波梅山保税港区财政局、宁波梅山保税区口岸事务管理局意见并获得上述2单位同意后,于2008年11月3日作出涉案立项批复,同意了上述口岸查验基地项目立项。后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了浙土字A(2009)-0324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同意宁波市政府2009年度计划第十九批次建设用地33.9159公顷(农用地转用32.6532公顷;征收集体土地33.9159公顷),原告等109位梅山乡梅港村村民不服,向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又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申请最终裁决。2011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维持了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浙土字A(2009)-0324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后5原告因不服被告作出的涉案立项批复,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7月19日,宁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维持了涉案立项批复。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梅山经发局作出的涉案立项批复是确认涉案地块被征收后拟建造在该宗地块上的建设项目符合立项要求的行为,该行为与涉案土地被征收前的原权利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行政诉讼的目的是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土地征收行为经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维持效力后,土地征收中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对该行为的前置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再赋予其原告主体资格,已无现实意义。浙土字A(2009)-0324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终局裁决维持效力,5原告对该征收行为的前置行为立项审批提起行政诉讼,已无现实意义,故依法应驳回5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5原告的起诉。5上诉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梅山经发局作出的涉案立项批复同意口岸查验基地项目立项,而其承包地就在该口岸查验基地范围内。涉案立项批复违反法律规定,占用其承包地,侵犯了其承包经营权,与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明确规定,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为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三、浙土字A(2009)-0324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并不能证明其承包地已被征收,且其至今未办理安置补偿手续。涉案地块已闲置3年尚未建设,应当还耕于民,恢复耕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并撤销涉案立项批复。被上诉人梅山经发局辩称,其作出的涉案立项批复,符合《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规定,且程序合法。5上诉人请求撤销涉案立项批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土地征收行为是涉案立项批复的后续行为,5上诉人对土地征收行为和安置补偿事宜所提出的异议,与本案无关。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梅山开发公司未作答辩。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根据随卷移交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本院对涉案立项批复审批同意的口岸查验基地项目位于浙土字A(2009)-0324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审批同意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上诉人梅山经发局作出的涉案立项批复是确认涉案地块被征收后拟建造在该地块上的建设项目符合立项要求的批准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对5上诉人诉请主张的土地承包权不产生影响。5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5上诉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赋予其诉权,系5上诉人对该规定及被诉立项批复行为性质、功能的错误理解。另5上诉人对土地征收行为和安置补偿事宜等所提出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本院认为,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信根审 判 员  陆玉珍代理审判员  孙 雪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袁丹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