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商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陈琪与潘凤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琪,潘凤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1038号原告:陈琪。被告:潘凤美。原告陈琪为与被告潘凤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11月19日中止诉讼。2013年4月3日,本案恢复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凤美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琪诉称:2010年11月18日,被告潘凤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约定本案由诸暨市人民法院管辖。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潘凤美归还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1月18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潘凤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陈琪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潘凤美于2010年11月18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由诸暨市人民法院管辖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潘凤美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且原告当庭保证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内容基本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琪和被告潘凤美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潘凤美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潘凤美归还借款及支付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凤美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凤美应归还原告陈琪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0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期间如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则以四倍计),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3元,由被告潘凤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63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迪光代理审判员 马东晓人民陪审员 姚银烽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