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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初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张衡涛与刘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衡涛,刘永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303号原告:张衡涛。被告:刘永强。原告张衡涛诉被告刘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衡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永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衡涛起诉称,二〇一三年六月九日,被告从原告处借走现金2850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据为证。被告说过几日就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85000元及利息。被告刘永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〇一三年六月九日,被告刘永强向原告张衡涛借款285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被告刘永强针对《借款合同》项下的285000元借款又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已将上述借款如数支付给了被告。该款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为凭,业经庭审认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衡涛与被告刘永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刘永强针对该笔借款向原告出具的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刘永强应当向原告偿还285000元借款。双方约定了月息5%的利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其利息超出部分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刘永强偿还原告张衡涛本金28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二〇一三年六月九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0元,由被告刘永强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增付557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田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