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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项民初字第006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项民初字第00678号原告秦某某,女,1976年生,汉族,住项城市。委托代理人刘新华,项城市水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1977年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原告秦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传票传唤,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在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后经父母包办,无奈才与被告结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了两子一女。原被告从婚后就没有共同语言,也不存在夫妻感情问题,为此原告起诉离婚,儿子刘A随父随母征求本人意见,女儿刘B由原告抚养,次子刘C由被告抚养。被告刘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刘某某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3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生育长子刘A,2004年生育女儿刘B,2006年生育次子刘C。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以婚后无共同语言没有夫妻感情为由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秦某某请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秦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家立审 判 员  邝晓光人民陪审员  高 祥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艳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