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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1-01

案件名称

章明华与叶兴胜、章淑华民间借贷纠纷初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章明华;叶兴胜;章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333号原告:章明华,女,1972年12月23日出生。被告:叶兴胜,男,1964年9月14日出生。被告:章淑华,女,1973年5月2日出生。原告章明华与被告叶兴胜、章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美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兴胜、章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明华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叶兴胜、章淑华偿还给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17400元,合计人民币474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叶兴胜、章淑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9日,被告叶兴胜向原告章明华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叶兴胜仅支付利息至2011年1月份,至今尚欠原告章明华借款30000元及利息17400元(自2011年1月9日起至2013年6月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人民币47400元。另查明,叶兴胜与章淑华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被告叶兴胜出具的借条一份和有关被告叶兴胜与章淑华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章明华与被告叶兴胜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叶兴胜应当偿还借款。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叶兴胜偿还借款本息47400元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系发生于被告叶兴胜与章淑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叶兴胜、章淑华对此未提出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章淑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兴胜、章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兴胜应偿还给原告章明华借款30000元及利息17400元,合计人民币474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付清。二、被告章淑华对被告叶兴胜上述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元,减半收取492.5元,由被告叶兴胜、章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美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吴翠云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