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基名”,人称:“阿三”。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5月22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浦北县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辩护人宁凯,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宁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9日20时30分,被告人陈某驾驶桂KL06**号中型自卸货车由浦北县小江镇往龙门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浦北县城南进城大道35号高压电杆路段时,适遇行人米某志在公路上行走,由于陈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KL06**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对面有来车灯光、视线不清的情况下,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桂KL06**号中型自卸货车失控与没有靠路边行走的米某志发生碰撞,造成米某志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人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浦北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米某志承担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米某志因交通事故撞击造成严重颅脑损伤、肺损伤而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30000元埋葬费。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陈某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20时30分,被告人陈某驾驶桂KL06**号中型自卸货车由浦北县小江镇往龙门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浦北县城南进城大道35号高压电杆路段时,适遇行人米某志在公路上行走,由于陈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KL06**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对面有来车灯光、视线不清的情况下,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桂KL06**号中型自卸货车失控与没有靠路边行走的米某志发生碰撞,造成米某志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人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米某志承担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米某志因交通事故撞击造成严重颅脑损伤、肺损伤而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赔偿了被害人方30000元埋葬费。另查明,被害人米某志死后没有继承人,米某志生前扶养的人是谭某梅。在诉讼过程中,谭某梅领取了被告人陈某家属赔偿给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14000元,谭某梅对被告人陈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出生于1979年2月2日,符合本罪的主体资格;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陈某办理了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驾驶人陈某信息查询单、肇事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驾驶人及肇事车辆基本信息;4、办案情况说明、表现情况,证明被告人陈某驾驶中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后,自动到办案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5、被害人米某志医院诊断证明书、伤情简介,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米某志因交通事故撞击造成严重颅脑损伤、肺损伤而死亡;6、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肇事车辆制动系统安全性能不合格、灯光性能不合格;7、浦公交认字(2013)第1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陈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米某志承担次要责任;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和现场图,证明案发的地点、方位和概貌;9、被害人米某志的户口簿复印件、证人黎基伟、米崇美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害人米某志死后没有继承人,米某志生前扶养的人是谭某梅;10、谭某梅的户口簿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询问笔录,证明其两人基本身份情况和与被害人一起生活的基本情况;11、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害人方收到被告人方两次交来的赔偿分别为3万元、1.4万元,米某志生前扶养的人对被告人陈某表示谅解;12、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4月29日晚八点半左右,其驾驶桂KL06**号中型自卸货车由浦北县小江镇往龙门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浦北县城城南进城大道顺丰加油站路段时,与相向一辆小车会车,小车的灯光很亮,会车过后其便看见前方有一名行人,距离约1-2米远,其马上刹车,但其驾驶的车辆打滑失控,致使其驾驶的车辆右角大灯处的位置与行人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其用自己的手机打110报警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赔偿了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共44000万元,得到被害人生前扶养的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是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吕耀光代理审判员 易晓霞人民陪审员 余艳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冯春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