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汪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2009年4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2年11月23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莉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汪某酒后无证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玉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玉田县鸦鸿桥镇穆庄子路段,遇杨某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向北驶出公路,冀B×××××号轿车前中右侧与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右后侧相撞,致车辆损坏,汪某及车上乘员汪垚受伤,汪垚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汪某与杨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唐山市公安局酒精检验鉴定,汪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96.1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汪某供述笔录;证人杨某、刘某证言笔录;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唐山市公安局酒精检测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痕迹检验鉴定书;驾驶信息;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汪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唐连华审 判 员 彭继业人民陪审员 王志强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瑞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