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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海刑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6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本案,2013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邬园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日,被告人胡某趁在海宁市斜桥镇斜桥村两新工程东南侧房屋内做油漆工时,采用撬锁手段,窃得被害人沈某家中黄金项链1根、黄金戒指1枚,共计价值2850元。窃后销赃挥霍。同年4月8日,被告人胡某窜至斜桥镇河石村联合组王家门前29号,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王某甲家中现金25000元。案发后现金16000元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某甲。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家属退赔被害人沈某2312元,退赔被害人王某甲9000元。另查,被告人胡某因本案被抓获后于2013年4月15日被羁押于桐城市看守所,并于次日移送海宁公安。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王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乙、张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收购情况登记表,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条,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共计价值278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赃款已追回、其余赃款已退赔,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佳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帅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