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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3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鲍丙清与王俊、王孝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某,王某,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322号原告:鲍某某委托代理人:吴云,金安区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主要负责人:陆某某,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琼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鲍某某诉被告王某、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宝华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7日被告王某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的皖XX**小型轿车在金安区木厂镇桂滩村下郢组倒车时,与张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张某某与两轮摩托车乘员原告鲍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皖XX**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属徐汇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总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告之伤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569.8元,误工费11400元,护理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2048.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350元,计款80878.2元。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张某某驾驶证、皖XX**车行车证、王某驾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二份,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投保事实、驾驶资格;2、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CT片及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事故经过及被告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原告治疗情况及医疗费、鉴定费;3、劳动合同、工资单、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租房合同、房产证,证明原告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认可原告的证据1、2,但认为根据保险条款,我公司只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且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3提出了真实性和证明力异议,认为营业执照、房产证未提供原件,房东也未出庭作证,工资清单无银行卡佐证,劳动合同无社保凭证佐证,租房合同无派出所或居委会出具居住满一年的证明佐证,故不能适用城镇标准赔偿;被告王某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王某某未出庭,对原告的证据也未提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本事故有两人受伤,交强险应由两人分享赔偿金额;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原告的其他诉求过高。该被告仅向法庭提交了保险条款;被告王某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王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六安市金安区木厂镇旗杆村李小庄组农民,但其提交的出租人张某甲房产证及原告与张某甲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等足以证明其居住于城市,《劳动合同》及《六安市伟业机械有限公司工资发放单》足以证明其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相对的稳定收入,被告以其未出具派出所或居委会证明其其在城区居住满一年,未提供社保凭证、工资银行卡清单为由主张不能适用城镇标准赔偿不予采纳。综上,采信原告证据1-3,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确认下述事实:2013年2月17日被告王某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某某的皖XX**小型轿车,沿金安区木厂镇桂滩村下郢组倒车时,与张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张某某与两轮摩托车乘员原告鲍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皖XX**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属徐汇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总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11月28日。原告受伤后即送六安市中医院救治,同年3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医嘱:带药、建议休息二个月、三个月后复查、随访。原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1569.24元。原告之伤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120天,营养45天。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569.8元,误工费11400元,护理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2048.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350元,计款80878.2元。另查明,原告2010年6月始在六安市伟业机械有限公司从事技工,月工资2700元左右。原告2010年11月租房居住于六安市百川学府X幢X单元X室陪读。本院认为,原告鲍某某因遭受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原告出院时医嘱休息二个月,鉴定休息120天,其误工期依法应以医嘱为准,确定为(60+24)天;原告从事技工,其收入相对稳定,月误工费酌定为2700元,误工费为2700元/月÷30天×84天=7560元,护理费28534元/年÷365天×24天=1876元;营养期经鉴定为45天,营养费为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原告要求赔偿3000元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800元;原告伤残赔偿金21024元/年×2年=42048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被告王某、王某某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其应支付的鉴定费1350元、诉讼费用1830元系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该费用在保险合同没有另行约定,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依法应予承担。原告医疗费115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900元计款12949.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在第三者商业险代被告王某、王某某赔偿余款294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鲍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款12949.8元中的10000元、误工费7560元,护理费1876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4204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计款6828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鲍某某;二、原告鲍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余款2949.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中代为被告王某、被告王某某赔偿;三、鉴定费1350元,由保险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上述一、二、三项计款7258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付清。本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皋城路分社。帐号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183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宝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龚 敏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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