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刑执字第060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龚国军因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龚国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合刑执字第06076号罪犯龚国军,男,1979年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奉新县人,系累犯,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栖凤监区服刑。2000年4月被告人龚国军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后因在附加刑执行期间又犯新罪,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9日作出(2010)闵刑初字第4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龚国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二个月零二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个月零二天。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龚国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7月9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龚国军系病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2011年10月至2013年4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龚国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犯数罪,首次减刑应扣减三个月刑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龚国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个月零二天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嘉志审 判 员 洪 琳代理审判员 赵勋凤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葛 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