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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城民初字第03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杨文杰与洪飞、江苏丰宁机械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城民初字第0342号原告杨文杰,市民。委托代理人黄士标,江苏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飞,市民。被告江苏丰宁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飞,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治将,市民。原告杨文杰诉被告洪飞、江苏丰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宁机械)、陈治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杰的委托代理人黄士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宁机械的法定代表人洪飞、被告陈治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杰诉称,2012年3月17日,被告洪飞、被告丰宁机械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陈治将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3月18日,被告洪飞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借款300000元的收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有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洪飞、被告丰宁机械共同归还借款30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60000元,被告陈治将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洪飞、丰宁机械、陈治将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7日,被告丰宁机械的法定代表人洪飞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使用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2年3月17日起至2012年9月16日止,借款月息2%,借款人每两个月向原告支付一次利息。合同另约定,借款人及担保人若不能按时履行付息及还款义务,借款人应以借款总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洪飞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丰宁机械公司印章。被告陈治将在担保人处签字。2012年3月18日,被告洪飞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杨文杰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丰宁机械未能还款,被告陈治将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杨文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丰宁机械与被告洪飞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2年3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及违约金60000元,被告陈治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文杰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杨文杰和被告丰宁机械之间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洪飞是被告丰宁机械的法定代表人,其以被告丰宁机械的名义向原告杨文杰借款,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丰宁机械承担。被告陈治将为被告丰宁机械向原告杨文杰提供保证,其与原告杨文杰之间又构成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因双方对被告陈治将提供保证的方式未作约定,依照法律规定,被告陈治将应当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丰宁机械偿还借款,被告陈治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洪飞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支付违约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既约定借款利息又约定违约金,对违约金与利息之和超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丰宁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杨文杰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二、被告陈治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杨文杰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江苏丰宁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00元。审 判 长  李正坤代理审判员  彭 艳人民陪审员  殷 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文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