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三终字第006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与陕西众一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陕西众一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三终字第006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池玉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亚东,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二路海璟国际大厦**座**层。负责人陈炎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亚东,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众一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大兆乡东伍村。法定代表人蔡家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宏良,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忠耀,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建公司)、上诉人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九建陕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众一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00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九建公司、上诉人九建陕西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安亚东,被上诉人众一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宏良、崔忠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九建陕西分公司承建陕西佳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宏信国际花园建筑工程,因工程需要与众一公司协商供应商砼问题。2009年9月6日,众一公司单方向九建陕西分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砼价范围内同意4#、6#楼每立方商品混凝土让利贰拾元给福建九建陕西分公司宏信国际花园项目部,结算时由福建九建陕西分公司宏信国际花园项目部在支付商混工程款中按比例予以扣回。2009年9月9日,众一公司与九建陕西分公司宏信国际花园项目部正式签订《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商混标号、数量,单价,同时约定:当每单栋楼浇注至十五层时,七日内付所供砼价款的70%,以后按月进度支付所供砼价款的70%,次月5日前支付,主体封顶后十日内支付所供砼价款的70%,余款封顶后三个月内付清。如甲方(福建九建陕西分公司宏信国际花园项目部)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按千分之四向乙方(众一公司)支付违约金。2010年7月2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甲方应于2010年7月20日付砼款壹佰伍拾万元,甲方须在7月31日前再支付给乙方壹佰伍拾万元,8月30日前按照原合同约定付给乙方砼进度款(7、8月份)加原十五层以下的壹佰万元砼款,否则乙方将停供后期混凝土,并收取甲方所欠货款总额每日百分之三的违约金,所造成的后果及损失均由甲方承担。2、每立方混凝土上调15元(由4#、6#楼16层起上调)。合同签订后,众一公司按约定向九建陕西分公司提供混凝土,九建陕西分公司验收合格后出具结算单。众一公司依约向九建陕西分公司供应价值10346619.10元的商砼,九建陕西分公司支付货款9750000元,余款596619.10元一直未付。众一公司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九建陕西分公司、九建公司支付货款596619.10元及利息1788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九建陕西分公司、九建公司承认按合同结算欠众一公司货款596619.10元,但认为,2009年9月6日,众一公司给九建陕西分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承诺在砼价范围内同意4#、6#楼每立方商品混凝土让利贰拾元给九建陕西分公司宏信国际花园项目部,结算时由九建陕西分公司宏信国际花园项目部在支付商混工程款中按比例予以扣回。按照承诺,九建陕西分公司仅欠众一公司货款270000余元,九建陕西分公司之所以未支付剩余货款是因为双方对数额存在争议。据此,九建陕西分公司不应当承担违约金。庭审中,双方各坚持其诉、辩称理由,调解不立。原审判决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于2009年9月9日签订的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价款及违约责任,2010年7月21日的补充协议又明确了剩余货款的支付及违约责任。众一公司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供货义务,九建陕西分公应及时支付货款,九建陕西分公司提供众一公司承诺书,以承诺书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为由不同意履行合同,其理由不能成立,现众一公司要求九建陕西分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众一公司要求的违约金一节,因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违约一方应向对方承担违约金,现众一公司仅要求九建陕西分公司支付未付货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依法应予支持其诉请,但应依法核算。九建陕西分公司无注册资金,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责任应由九建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陕西众一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货款596619.10元,违约金156049.10元,以上合计752668.20元。二、驳回陕西众一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55元,众一公司承担555元,九建公司、九建陕西分公司承担11000元。上诉人九建公司、九建陕西分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众一公司2009年9月6日自愿给九建陕西分公司出具了砼价让利承诺书,承诺在建设方陕西佳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施工方九建陕西分公司宏信国际花园项目部认定的砼价范围内同意4#、6#楼每立方商品混凝土让利20元给该项目,待结算时由项目部在支付工程款中按比例予以扣回。2009年9月9日,双方签订了混凝土供需合同及4#、6#楼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1条对工程所需的8种标号的商品砼价格进行了约定,结合承诺书,显而易见混凝土供需合同中给九建陕西分公司的商品砼价格每立米均少让利15元,原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定。2、承诺书和补充协议中有关商品砼价格部分内容,是混凝土供需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应作为双方最终结算时确定价格的合同条款,众一公司主张的货款总价,应严格依照上述三个文件结算。而众一公司不顾书面承诺,仅以供需合同所约定的价格计算商砼价款,违背了合同约定,其所主张的欠款金额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众一公司负担。被上诉人众一公司答辩称,2009年9月9日,众一公司与九建陕西分公司签订供需合同后,众一公司即向九建陕西分公司宏信国际花园项目部供应商砼。自2009年9月26日至2011年1月15日,供应商砼30162.3立方米,商砼款共计10346619.10元,九建陕西分公司已支付商砼款9750000元,尚欠商砼款596619.10元,因九建陕西分公司未按时支付商砼款,故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九建陕西分公司以众一公司曾经给其出具的承诺书抗辩,要求按照承诺书结算的请求不能成立。双方签订的供需合同是在2009年9月9日所签,而承诺书签订的时间是2009年9月6日,供需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各种型号混凝土的价格,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众一公司2009年9月6日出具的《承诺书》、众一公司与九建陕西分公司于2009年9月9日签订的《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及2010年7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九建陕西分公司、九建公司所欠众一公司的商品混凝土货款是否应依承诺书的承诺,每立方米让利计算货款总额。供需合同签订后,众一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九建陕西分公司未依约向众一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审判决九建公司、九建陕西分公司清偿所欠众一公司的货款并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虽然众一公司对2009年9月6日出具的承诺书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双方在2009年9月9日签订供需合同时对是否让利的问题并未做说明,且2010年7月20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2条约定,4#、6#楼由16层起每立方米混凝土上调15元,九建公司亦未提出异议,并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盖章加以确认,故九建公司,九建陕西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该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55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九建公司、九建陕西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洪审 判 员 田丽娟代理审判员 马志超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苏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