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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终字第006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13-673王保华、王世明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保华,张怀英,王世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签发:审核:拟稿单位:民一庭拟稿人:张国刚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终字第006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保华,男,194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沁县漳源镇乔村人,沁县档案局退休干部,现住沁县陈醋厂附近。委托代理人屈勇,山西沁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怀英,女,1953年8月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沁县定昌镇北关社区人,沁县外贸公司退休职工,现住沁县陈醋厂附近,系上诉人王保华之妻。委托代理人屈勇,山西沁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世明,男,196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沁县定昌镇北寺上村人,农民,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曹飞云,山西省沁县定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保华、张怀英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2013)沁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保华、上诉人王保华和张怀英委托代理人屈勇、被上诉人王世明的委托代理人曹飞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5年秋,被告王保华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约定一年后归还,并写下借据。但到期未能还款,其后几年也只是重新书写过几回借据,欠款始终不能偿还。直到2012年1月12日,被告再次为原告写下借据,借款金额为195000元,约定2012年偿还13万元,2013年还清剩余的65000元,并附注以房产和工资本作为抵押。但房产未进行抵押登记,工资本也没有交付于原告。时至2012年底,被告仍然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先行偿还13万元及逾期利息,剩余款项另案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后,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王世明在被告逾期不还借款,多次催要无果而诉至法院要求还款13万元及逾期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此借款是被告王保华与张怀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且被告王保华也未能证明与原告约定此借款为个人债务,故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保华所述的借款是与原告共同投资而被诈骗和借据是被胁迫所写的答辩意见,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而不予支持。关于借据上所附注的抵押条款,因双方没有订立书面的抵押合同,工资本并未实际交付原告,也没有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所以均属无效。关于利息,因借据上约定为2012年偿还13万,所以逾期利息应从2013年1月1起计算。另外,借据中表明的除13万元以外的65000元,因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主张,依照不告不理原则,本案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保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世明借款13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款项支付之日止),被告张怀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王保华、张怀英负担。判后,王保华、张怀英不服,提起上诉称,张怀英对王保华向王世明借款不知情,而且借款是用于招商引资,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和开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张怀英对王保华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被上诉人王世明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保华与被上诉人王世明因借贷而形成的债务,虽系以王保华个人名义所负,但该债务形成于王保华与张怀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王保华与王世明明确约定该债务为王保华的个人债务,故应当认定为王保华与张怀英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上诉人张怀英对上诉人王保华所付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关于二上诉人所提张怀英对王保华借款一事不知情,王保华借款系用于招商引资,不是用于家庭开支的上诉理由,因无法律依据,不能成为张怀英对王保华所负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故对其所提撤销张怀英对王保华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王保华、张怀英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国刚代理审判员  董新宇代理审判员  杨沁峰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赵 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