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胡海平与蒋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海平,蒋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民初字第557号原告:胡海平。委托代理人:胡忠斌。被告:蒋康。被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蔡昌芹。委托代理人:朱敏。原告胡海平诉被告蒋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胡海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忠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海平诉称:2011年10月17日晚18时50分许,在桐庐县××路加油站门口地段,被告蒋康驾驶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经乔林路由南向北行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经乔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手术后在该院住院治疗28天,共花去治疗费31542.65元。在原告一再要求下,被告蒋康支付了其中的23542.65元医药费。现原告腿中的内固定还未拆除,医院证明所需费用6000元。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医药费3173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28天)、护理费3074.4元(109.8元×28天)、误工费18336.6元(109.8元×167天)、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0272.6元(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7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3294元),合计64756.25元。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蒋康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1213.6元,并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范围内先行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胡海平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中由被告蒋康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的事实;2、病历,欲证明原告的伤势及治疗的情况;3、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欲证明原告治疗花费医药费的情况;4、诊断证明书,欲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截止2012年7月12日及后续拆除内固定费用需要6000元的事实;5、交强险保单,欲证明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500元的事实。被告蒋康未答辩,未出庭质证,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医疗费根据交强险条例,我公司在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认可150天,标准为95元每天;护理时间认可28天,标准为95元每天;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没有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对误工时间有异议,认可150天,后续治疗费认可6000元,对此原告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50天,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晚18时50分许,在桐庐县××路加油站门口地段,被告蒋康驾驶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经乔林路由南向北行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经乔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8天,经诊断为右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共花去住院治疗费31732.65元,交通费500元。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原告拆除内固定需后续治疗费约6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蒋康已支付原告赔偿款23542.65元。另查明,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的过错方按所负的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请及2012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及本地区的司法实践,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1762.65元、护理费3074.4元(109.8元/天×28天)、误工费16470元(109.8元/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58647.05元。因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的限额,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予以赔偿,但被告蒋康已支付部分应予以扣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提出的要求分项赔偿的辩解理由有违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和公平原则,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海平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8647.05元,扣除被告蒋康已赔偿的23542.65元,尚应赔偿3510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海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胡海平负担60元、被告蒋康负担14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水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孙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