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庚,李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579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庚。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庚以要求被告人李某乙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伟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庚、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乙因李某庚举报其弟李某丙超面积建房而与对方积怨。2012年9月29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乙及李某丙等人用榔头砸李某庚家的车棚。后被告人李某乙用榔头砸向李某庚腰部,致其左侧第9、10、11、12肋骨骨折。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庚要求被告人李某乙赔偿医疗费32821.78元、误工费16053.96元、陪护费1018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60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人民币91336.30元。并提供了门诊和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目前没有钱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乙与被害人李月某系诸暨市应店街镇五云村和坞人。被告人李某乙因李某庚举报其弟李某丙超面积建房而与对方积怨。2012年9月29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乙及李某丙等人赶至李某庚家,用随身携带的榔头砸李某庚家的车棚。后在李某庚被李某丙强推未站稳之际,被告人李某乙用榔头砸向李某庚腰部,致李某庚左侧第9、10、11、12肋骨骨折。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庚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庚伤后在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中住院44天,花去医疗费32821.78元。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庚所受的人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给予误工120天左右,护理60天左右,营养补偿时限30天,花去鉴定费2000元。2012年10月19日,被告人李某乙被传唤归案。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和本院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李某庚的陈述、证人李某丙、王上英、李某丁、孟某、李某戊、赵某、李某己、杨某、杨春祥的证言、诸暨市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收款收据、门诊和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乙归案后能供述犯罪事实,故予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庚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八月六日起至二0一四年八月五日止);二、被告人李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疗费32821.78元、误工费11746.80元、陪护费440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6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78753.6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荣审 判 员 钱 跃人民陪审员 赵信苗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