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民初字第25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董某某、岳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岳某某,李某甲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2573号原告董某某,男,195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原告岳某某,女,195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述生,遵化市华夏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曾用名李某甲乙),女,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原告董某某、岳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唐绍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述生,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岳某某诉称:2008年4月9日董金海因交通肇事死亡。董金海系二原告之次子,被告之夫。董金海生前在中国人寿遵化支公司签订了名为国寿鸿寿(分红型)保险合同。董金海死后,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及红利40242.63元,就该笔保险金分配问题双方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依法继承董金海保险金遗产26828.43元。被告李某甲辩称:这份保险是被告与董金海生前共同投的保,每年1500元,投了5年,共计7500元。这7500元应从保险赔偿金中扣除,然后再进行分配。保险金应属于我们夫妻共同财产,一半归被告所有,另一半由二原告及被告三人共同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某、岳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甲系二原告儿媳。董金海系二原告之次子,被告之夫。2008年4月9日董金海因交通肇事死亡。2005年1月5日,董金海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签订了一份名为国寿鸿寿年金(分红型)保险合同,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董金海,保险费每年1480元。董金海生前己交至2008年1月5日,共交纳4440元。董金海死后,遵化人寿保险公司支付二原告、被告三人保险赔偿金40000元、红利242.63元。双方对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赔偿金及红利数额无异议,但二原告主张该保险金及红利应当三人均分,而被告则主张这份保险是被告与董金海生前共同投的保,保险金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扣除投保金及被告应得部分后,董金海遗产部分三人均分。另查,董金海与被告李某甲于2003年4月1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有关书证所证实。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死亡后,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一般享有同等继承权。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董金海,没有指定受益人,董金海死后其保险金应当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二原告及被告均为董金海的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共同享有继承权。董金海生前,在婚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投保,其投保金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在分割遗产时被告夫妇所消费的投保金可从保险金中扣除归被告所有,其余部分由二原告及被告三人均分。每人继承遗产份额确定为:(40242.63-4440)÷3=11934.21元,即二原告应得:11934.21×2=23868.42元,被告应得11934.21+4440=16374.21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董某某、岳某某应得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支付保险金及红利40242.63元中的23868.42元,被告应得16374.21元。本案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绍利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严晓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