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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民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李海宝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宝,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900号原告李海宝,男,1984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锦玲,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67600374-6。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柳春生,男,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亮,男,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海宝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韦凤侠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宝、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春生、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宝诉称,2010年4月2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09M**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52800元车辆损失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28日0时至2011年4月27日24时。2011年2月8日19时许,李秋利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09M**小型越野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迁西县兴城镇田家店村路段,超车时驶入逆向,与对向杨建军驾驶悬挂冀BD57**轿车相撞后,李秋利所驾车辆又与其他车辆相刮撞,致杨建军及悬挂冀BD57**轿车乘车人朱丽萍、杨建茹、付建影、杨金源受伤,冀B09M**小型越野车、悬挂冀BD57**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与李秋利所驾驶的车辆有刮撞的车辆驶离现场。2011年12月1日,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李秋利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建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朱丽萍、杨建茹、付建影、杨金源无事故责任,驶离现场车辆驾驶人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原告所有的冀B09M**号小型越野客车损失为人民币134890元。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34890元。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冀B09M**号小型越野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没有异议。但认为此次事故属于三方事故,责任比例应按照60%、20%、20%比例划分比较合理。原告诉请的损失应扣除两个交强险以后按60%比例承担。原告的车损134890元明显过高,同意按被告定损给付原告120839元。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车辆损失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134890元,有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报告书证实,被告认为损失过高,理据不足,对原告提供的鉴证报告书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李海宝与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原告可以就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事故损失向被告主张赔偿。被告在赔偿原告损失后即取得向第三者的代位求偿权。原告李海宝为冀B09M**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528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等商业保险。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李海宝属于车辆损失险项下的事故损失为134890元,未超过车辆损失险2528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3489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09M**号机动车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海宝事故保险金人民币13489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7元,减半收取1498.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凤侠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纪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