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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临商初字第21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美珍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美珍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临商初字第2129号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宇。委托代理人:陈尧。被告:周美珍。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周美珍为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周美珍偿还原告丰收贷记卡透支款本金4954.10元,利息646.74元、滞纳金1128.25元、超限费185.68元(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并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偿还日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杜胜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美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2年1月29日,被告周美珍向临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办理丰收贷记卡,并表示自愿遵守《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卡(贷记卡)章程》和《丰收卡(贷记卡)领用合约》。领用合约载明:甲方应承担因丰收卡(贷记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透支的本息、超限费、滞纳金、追索费等);甲方还款顺序为先偿还上期的透支额、后偿还本期透支额,还款的顺序均为费用、利息、取现(含转账)、消费等透支款项(同等条件下,按透支时间先后顺序);本合约所依据的章程修改、收费项目或标准变化、利率调整等一经公布,不论甲方是否得到通知,即为有效。修订后的《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贷记卡章程》载明:发卡机构按月向持卡人提供对账单,对账单上列明上一期账单日次日至本期账单日(含)之间已经入账的交易明细及全部应还款额、最低还款额、到期还款日、账户信用额度等信息;持卡人可以相应的币种偿还交易账单所列明的款项,还款顺序在领用合约中与持卡人另行约定;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其当期账单上本期发生的非现金及转账透支款项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持卡人可按照发卡机构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全额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发卡机构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须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收取滞纳金;持卡人超额使用发卡机构批准的账户信用额度,应对超额部分按照一定比例支付超限费。该章程还规定:原《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卡(贷记卡)章程》自本章程生效之日同时废止。《丰收贷记卡(个人卡)收费表》载明: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收取,最低1元,最高500元;超限费按超信用额度部分5%收取,最低1元,最高500元等。2012年1月29日,原告经审查,同意与被告周美珍签署《丰收卡(贷记卡)领用合约》,并向被告周美珍发放了丰收贷记卡(卡号为62×××90),信用额度5000元。被告周美珍在使用丰收贷记卡过程中,未遵守《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贷记卡章程》及《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截止2012年6月30日,被告周美珍尚欠透支款本金4954.10元,利息646.74元、滞纳金1128.25元、超限费185.68元,合计6914.77元。另查明,临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12月31日变更名称为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美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收贷记卡透支款本金4954.10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截止2013年6月30日利息646.74元、滞纳金1128.25元、超限费185.68元,2013年7月1日以后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继续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美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杜 胜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爱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