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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芗民初字第26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庄朝晖与李国号、赣州恒运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仙游支公司、谭尤东、衡阳市太平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朝晖,李国号,赣州恒运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谭尤东,衡阳市太平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芗民初字第2629号原告庄朝晖,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XX林,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号,男,1979年4月2日出生。被告赣州恒运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亮,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仙游支公司)。代表人陈开标,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俊杰,福建聚华律师事务律师。被告谭尤东,男,1963年6月22日出生。被告衡阳市太平大件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贤友,总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衡阳支公司)。代表人刘树清,总经理。原告庄朝晖与被告李国号、被告赣州恒运交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仙游支公司、被告谭尤东、被告衡阳市太平大件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静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朝晖的委托代理人XX林,被告李国号,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仙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俊杰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尤东、被告衡阳市太平大件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衡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朝晖诉称,2012年9月20日,被告李国号驾驶被告赣州恒运交通公司所有的赣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XXX**挂车)由龙岩往漳州方向行驶至厦蓉高速B道109km+600m处,因被告李国号制动不当导致制动失效后,追尾碰撞原告庄朝晖驾驶的闽XXXX**号车及被告谭尤东驾驶的湘D00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原告受伤、三部车辆及路产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福建省交警总队漳州高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李国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庄朝晖及被告谭尤东不负事故责任。本事故造成原告庄朝晖右股神经损伤、右眼结膜淤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原告于2012年9月20日至2012年9月23日在南靖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1931.90元,期间还遵医嘱外购药品片仔癀花费760元;2012年9月24日至2012年11月23日在龙岩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0天,支出住院医疗费9617.68元,出院医嘱:门诊随访,清淡饮食,继续肢体功能锻炼。原告庄朝晖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2309.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63天×20元/天;3、营养费2400元;4、护理费5040元=63天×80元/天;5、误工费23347.8元=180天×运输业平均工资129.71元/天;6、交通费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600元。以上各项合计48957.38元。对原告前述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仙游支公司作为承保赣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XXX**挂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两份限额,牵引车及挂车各一份)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赣州恒运交通有限公司作为赣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XXX**挂车)所有人、被告李国号作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驾驶员,依法应对保险不予赔偿或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谭尤东驾驶的湘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XXXX**号挂车)在本次事故虽不负责任,但仍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湘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湘XXXX**号挂车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衡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货车未投保交强险的则由登记车主被告衡阳市太平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和驾驶员被告谭尤东承担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判令:1、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8957.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仙游支公司、中华联合财险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仙游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赣州恒运交通有限公司、被告李国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国号辩称,答辩人是被告赣州恒运交通有限公司的雇员,事故发生时答辩人正在从事雇佣活动,本事故造成原告庄朝晖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赣州恒运交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仙游支公司辩称,一、本案事故中共有三辆车相撞,其中赣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XXX**挂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外两辆车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湘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湘XXXX**号挂车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因其有牵引车和挂车有两份强制险,应在24000元内先予赔偿。二、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不合理的部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1、医疗费应以正式发票结合清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等予以计算,原告外购的药没有医嘱建议,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同时医疗费当中的非医保费用应予以扣除,应由被保险人承担,非医保的费用应按医疗费的10%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每天来计算。3、营养费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建议,且原告的诉求也过高,请法院依法酌情认定。4、护理费没有异议。5、医嘱没有建议原告的休息时间,且鉴定意见书无法与出院小结和疾病诊断书相应证,故鉴定意见书不足以采信,误工费应当按照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63天来计算;原告提供的物流公司的证明和工资表,但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医保社保缴纳凭证和纳税证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该公司的职员。退一步说,即使原告是该物流公司的职员,但并不等于原告就是从事交通运输业,因此在原告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从事行业以及其工资收入的情况下,其误工损失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80元/天计算。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票据,所以该项目属于无据的主张,不应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情轻微,未构成伤残等级,故对于该项目应当不予支持。8、因原告进行误工期限的鉴定不是本案民事诉讼所必须的,故鉴定费属于原告额外支出的扩大损失,故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谭尤东、被告衡阳市太平大件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衡阳支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8时10分许,被告李国号驾驶赣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XXX**号挂车)沿厦蓉高速公路由龙岩往漳州方向行驶至B道109KM+600M路段,因长下坡路段连续制动,导致车辆制动失效后追尾碰撞到由原告庄朝晖驾驶的闽XXXX**轻型普通货车以及由被告谭尤东驾驶的湘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XXXX**号挂车),造成原告庄朝晖受伤、三部车辆及高速公路路产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漳州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处理,作出第35350252012003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国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庄朝晖、被告谭尤东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庄朝晖于2012年9月20日至2012年9月23日在南靖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1931.90元;原告庄朝晖于2012年9月24日至2012年11月23日在龙岩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0天,支付医疗费9617.68元;共支付医疗费11549.58元。原告庄朝晖伤情被医生诊断为:1、右股神经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右眼结膜瘀血;4、酒精肝;5、高甘油三脂血症。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清淡饮食,继续肢体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生化全套、腹部彩超及心电图、不适时及时就诊。诉讼前,原告庄朝晖委托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时间进行鉴定,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闽西司法鉴定所法医(2013)临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原告庄朝晖右股神经损伤的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原告庄朝晖支付鉴定费600元。另查明,被告赣州恒运交通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赣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赣XXX**号挂车的所有人,被告李国号系被告赣州恒运交通有限公司的雇员,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国号属正在从事雇佣活动。赣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赣XXX**号挂车均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仙游支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赣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2年10月26日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赣XXX**号挂车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2年11月21日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赣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赣XXX**号挂车均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仙游支公司分别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赣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2年10月26日止,责任限额为50万元;赣XXX**号挂车的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2年11月21日止,责任限额为5万元。再查明,被告衡阳市太平大件运输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湘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湘XXXX**号挂车的所有人。湘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湘XXXX**号挂车均已向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衡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2月3日起至2013年2月2日止,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元。根据福建省统计局统计:2012年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4979元/年,2012年福建省农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976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第35350252012003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南靖县第二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及用药清单,龙岩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收费票据及用药清单;3、闽西司法鉴定所法医(2013)临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书》;4、被告李国号驾驶证、赣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赣XXX**号挂车行驶证;5、赣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赣XXX**号挂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6、湘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湘XXXX**号挂车交强险保单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庄朝晖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1549.58元:即原告在南靖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天及在龙岩市中医院住院60天,共花费医疗费11549.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原告实际住院天数6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20元/天×63天=1260元。3、护理费5040元:原告户籍所在为南靖县X村XX号XXX室,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护理费可参照2012年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4979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63天,故原告主张护理费504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12323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其误工费可参照2012年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4979元/年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情况,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酌定为100日,故原告误工费为44979元/年÷365天×100天=12323元。5、交通费酌情认定为63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0802.58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漳州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作出第35350252012003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国号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庄朝晖、被告谭尤东不负本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庄朝晖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0802.58元。被告赣州恒运交通有限公司系被告李国号的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因此被告李国号与被告赣州恒运交通有限公司对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国号驾驶的肇事车辆赣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赣XXX**号挂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仙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谭尤东肇事车辆湘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湘XXXX**号挂车已向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衡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仙游支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衡阳支公司应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仙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庄朝晖11645.0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庄朝晖16357.27元,合计28002.3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衡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在无责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庄朝晖医疗费1164.51元、在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庄朝晖1635.73元,合计2800.24元。由于没有医嘱建议,原告庄朝晖主张营养费24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庄朝晖主张其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但其只提供公司证明及工资表,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庄朝晖的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庄朝晖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600元,因鉴定费属原告的举证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庄朝晖各项损失合计28002.34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庄朝晖各项损失合计2800.24元。三、驳回原告庄朝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和反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024元,减半收取512元,原告庄朝晖负担190元,被告李国号负担3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静霖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蔡逸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期,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