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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023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2353号原告:王某甲,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任某,女,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王某甲诉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廷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订立婚约后,于××××年××月××日按民间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了一男一女两个孩子。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凑合着过日子。但是被告对原告父母不孝,曾殴打过原告父母,原告实在忍无可忍,经多次调解无效,只有走进法庭,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王某甲身份证及家庭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表明原告的身份,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人口状况。2、证人王某乙、王某丙出庭作证。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系原告母亲与姐姐,其证言表明被告与原告母亲发生过争吵,被告并动手殴打过原告母亲。被告任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任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举结婚证复印件2份。表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任某经人介绍相识后订立婚约,1995年1月26日原、被告按民间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办理结了婚登记。婚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丁;××××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戊。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为家庭事务发生纠纷,2013年7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原、被告所举的证据及庭审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夫妻应当互相尊重,相互帮助,共同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任某已经登记结婚,并已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应互相尊重,和睦生活,相互谅解。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王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举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任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任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廷言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宋 梅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