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终字第31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段敏、金意与中国水电建设集团租赁控股有限公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敏,金意,中国水电建设集团租赁控股有限公司,四川新兴华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3115号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段敏。委托代理人杨建红,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力,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金意。委托代理人杨建红,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力,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中国水电建设集团租赁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裕民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宗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军,四川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卿又萍,四川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审第三人四川新兴华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天回乡土门村*组。委托代理人朱明高。上诉人段敏、金意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水电建设集团租赁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公司)、四川新兴华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华业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2)武侯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2006年1月16日,中水公司与段敏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中水公司向段敏出租神钢SK350型挖掘机1台(主机编号2090,租赁物价值为1340000元),租赁期限为24个月,从2006年1月16日起至2008年1月16日止,每月租金48234元。合同约定:段敏在提车时应向中水公司支付提车款268000元、信息管理费30016元、保险费26800元、履约保证金107200元,共计432016元;租赁期间,租赁物所有权属于中水公司,若段敏支付完本合同项下全部的款项,同时没有其他违约行为,中水公司将租赁物所有权转交段敏等。金意与段敏系夫妻关系,其作为段敏的担保人在《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签名,为段敏提供合同履行担保。同日,中水公司与段敏、金意签订《协议书》,约定段敏向中水公司共计支付1157616元,月付租金48234元,时间从2006年2月23日至2008年1月23日止,金意为段敏偿付租金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中水公司委托新兴华业公司将租赁物挖掘机交付给了段敏、金意。二、2006年4月10日,新兴华业公司向中水公司汇款350000元,2006年8月7日,新兴华业公司向中水公司汇款144702元,共计494702元,均为新兴华业公司代段敏向中水公司支付的首付款及月供款。在此期间,段敏支付了新兴华业公司首付款及月供款共计344840元,扣除该部分款项,新兴华业公司实际为段敏垫付的款项共计149862元。三、在《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履行期内,由于段敏迟延支付中水公司租金,中水公司于2007年6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请求段敏立即返还租赁物挖掘机、支付价款858920元、滞纳金289513元,金意承担连带责任。在该案诉讼中,段敏提起反诉,其一同意中水公司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反诉请求中水公司与新兴华业公司连带退还首付款350000元,其二租赁物使用期间不断出现质量问题,不符合国家标准,无法正常使用,反诉请求中水公司与新兴华业公司连带赔偿支付段敏鉴定费40000元和暂计80天的台班费损失1368000元。2008年12月4日,原审法院作出((2007)武侯民初字第1848号民事判决,判决段敏返还中水公司挖掘机、支付中水公司租金及逾期利息、驳回段敏的反诉诉讼请求等。该案判决后,段敏、金意不服判决,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之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9)成民终字第1787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为此原审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在该案重审过程中,段敏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其反诉,原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2010年11月22日,原审法院依法重审后作出(2009)武侯民初字第3888号民事判决,并查明如下事实:1、对于涉案挖掘机的实际使用时间,段敏提交成都博特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成博鉴(2007)质鉴字第0004号”《司法鉴定书》:机号为YC09-C2090的挖掘机截至2007年7月30日,使用时间共计1912小时。新兴华业公司提交成都市中大公证处(2008)川中证字第30578号公证书证明:网址为www.kobelco.com的神钢信息系统中,机号为YC09-C2090的挖掘机从2006年12月11日起处于停机状态,使用时间共计2774小时。而对于锁机的持续时间,各方均无法提供具有充分证据力的证据予以证明。2、对于涉案挖掘机的质量问题。2006年1月16日,段敏在《租赁物件接收确认单》上签名确认机械质量无误。2006年3月8日,“神钢公司”售后服务人员确认更换机械无故障。2006年9月8日,“神钢公司”售后服务人员确认更换传感器,“更换后该机工作一切正常“。2007年8月2日,段敏单方委托成都博特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成博鉴(2007)质鉴字第0004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机号为YC09-C2090的挖掘机不能在额定状态下稳定运行,其车架、动臂、斗杆出现裂纹。……存在质量问题,段敏为此支付鉴定费用40000元。3、2008年9月27日,中水公司被国家有关部门确认为第五批内资融资租赁业务试点企业。同时,该民事判决认定:1、租赁物系由中水公司向新兴华业公司购买用于向段敏出租,新兴华业公司亦参与到该租赁合同的租赁物交付过程中,《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该合同应为融资租赁合同。中水公司虽于2008年9月27日批准为内资融资租赁业务试点企业,但双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以及期限届满时,中水公司不具有从事融资租赁经营范围,故《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无效。2、由于《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中水公司不能依据该合同向段敏收取租金,亦不能依据该合同向段敏主张违约金。原审法院依法向中水公司进行了释明,告知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中水公司不予变更请求,故原审法院依法应当驳回中水公司的诉讼请求。由于段敏已实际使用该机械,中水公司可另行诉讼要求段敏支付机械合理使用费用。3、金意与中水公司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但由于主合同《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无效,故保证合同亦无效,中水公司基于合同要求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4、中水公司依据《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为租赁合同且有效,而提出的要求段敏返还租赁物挖掘机、支付价款及滞纳金等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009)武侯民初字第3888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中水公司诉讼请求之后,中水公司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审理认为,根据中水公司与段敏签订的合同的内容看,租赁物的选定为段敏根据需要,自主选定租赁物,段敏对租赁物的品牌、规格、型号、性能、质量、数量、技术标准及服务内容、品质、技术保证及价格条款、交付时间等享有全部的决定权,对自行的决定及选定负全部责任。租赁物由中水公司委托新兴华业公司向段敏交付,租赁物的所有权在段敏支付完本合同项下全部的款项,同时没有其他违约行为,中水公司与段敏签订合同将租赁物所有权转交段敏。双方的约定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中水公司在与段敏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以及合同履行期届满时,未取得从事融资租赁经营资格,《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应属无效。据此,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7日依法作出(2011)成民终字第2376号民事判决,驳回中水公司上诉,维持原判。四、上述民事判决生效后,中水公司于2011年12月12日对段敏、金意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请求段敏、金意返还中水公司挖掘机并赔偿损失103万元及资金占用费。审理中,段敏针对中水公司诉讼请求抗辩主张应当考虑挖掘机的折旧残值,为此原审法院根据中水公司申请,依法委托了成都宏涛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神钢SK350-2090型挖掘机的剩余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根据评估报告,价格评估基准日确定为2012年10月15日,价格评估采用成本法。2012年11月7日,评估人员前往标的物现场南充市高坪区进行了现场查验,挖掘机记录的工作时间为1914.4小时。由于该机型早已停产,评估机构对同生产功能的设备进行了调查,确定在评估基准日的重置价格为150万元一台。评估标的物维护保养差,生产能力差,按照相关规定取总使用年限为10年。按照重置成本法进行计算,评估标的评估价值为406250元。五、根据段敏提供的成都博特质量司法鉴定所成博鉴(2007)质鉴字第0004号《司法鉴定书》,该鉴定机构在2007年7月30日在康定机场施工工地现场对涉案挖掘机进行了鉴定,施工现场海拔高度4000米,挖掘机计时器显示工作时间为1912小时。六、本案审理过程中,中水公司针对成博鉴(2007)质鉴字第0004号《司法鉴定书》作出的挖掘机残值评估结果提出异议,认为挖掘机的实际残值应当参考市场实际变现价值,评估结果大大超过了实际残值,段敏一直长期将挖掘机投入到工程建设之中,挖掘机的价值在不断地贬值,衰减的程度将随着诉讼的进行而加重,中水公司的实际损失在不断地扩大。为此,根据中水公司申请,为便于案件的审理,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原审法院于2013年1月22日责令段敏在6日内将涉案挖掘机返还中水公司,对此中水公司表示积极予以配合,但是段敏在原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拒不配合,逾期至今拒不返还中水公司挖掘机。为此,中水公司认为挖掘机原物在事实上已经无法返还,返还挖掘机残物已经没有必要,因此申请撤回本案“判令被告段敏、金意返还中水公司神钢SK350型挖掘机一台”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的性质及效力,已经为(2009)武侯民初字第3888号民事判决和(2011)成民终字第2376号民事判决所认定,即该合同性质为融资租赁合同,且因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之时以及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时,中水公司并未取得从事融资租赁经营资格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因租赁物正在继续使用且发挥效益的,对租赁物是否返还,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判决。”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在融资租赁合同被确定为无效的情况下,出租人与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是否返还协商解决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机械设备租赁物正在继续使用且发挥效益的实际情况作出判决,换言之,机械设备租赁物由承租人返还出租人,还是不用返还,由承租人继续使用,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判决。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段敏在2007年7月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挖掘机的质量进行鉴定时,挖掘机在康定机场施工工地现场作业期间,本案审理中于2012年10月委托评估机构对挖掘机进行价格评估之时,挖掘机南充市高坪区施工现场作业期间,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段敏在长期使用挖掘机进行工程作业并发挥其效益的事实客观存在。新兴华业公司在2006年1月将挖掘机交付段敏使用至今已经7年有余,根据成都宏涛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神钢SK350-2090型挖掘机作出的评估,挖掘机的使用年限已经接近相关规定的10年总使用年限,其剩余价值在长时间作业的过程中必然不断地衰减,客观上也为段敏带来了一定的经济效益,对中水公司而言其损失在不断地扩大。为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原审法院责令段敏限期返还中水公司挖掘机,但段敏逾期至今拒不返还,因此中水公司在诉讼中申请撤回“判令段敏、金意返还中水公司神钢SK350型挖掘机一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应予准许。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涉案挖掘机已经没有返还必要。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根据上述,涉案挖掘机已经没有返还必要,因此段敏依据无效合同所取得的挖掘机应归其所有,但应当给予中水公司相应补偿。中水公司在2006年1月16日按照《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向段敏提供了神钢SK350型挖掘机1台,新机价值为1340000元,加上保险费40000元,共计1380000元。段敏在合同履行期间,通过新兴华业公司转付中水公司的首付款及月供款共计344840元。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新兴华业公司为段敏垫付向中水公司支付149862元,就该垫付款而言,表面上反映是新兴华业公司为段敏向中水公司垫付的款项,反映的是新兴华业公司与段敏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是本案系融资合同纠纷,新兴华业公司与中水公司、段敏均为融资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参与者,因此不能片面理解这是新兴华业公司与段敏之间因垫付款而产生的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而应当另案解决。新兴华业公司与中水公司、段敏参与到融资合同的履行中,其垫付行为不能与本案融资合同纠纷割裂处理,且新兴华业公司也表示将垫付款债权转让给中水公司收取,中水公司在本案中对该笔款项主张权利,一是减少了当事人讼累,二是简化了纠纷处理,对段敏而言并不显失公平。因此,新兴华业公司为段敏垫付的149862元不再冲抵其对中水公司的应付款,应当认定段敏在合同履行期间实际已经支付中水公司首付款及月供款共计344840元,尚未支付中水公司的款项共计1035160元。同时,段敏在2006年1月16日即依据无效融资租赁合同取得挖掘机,段敏长期使用挖掘机进行作业并发挥其效益的事实客观存在。对中水公司而言,因履行无效融资租赁合同投入的购机资金并未取得相应的投资回报,其履行无效合同对其造成的损失在不断地扩大,对段敏而言,因无效融资租赁合同取得的挖掘机已经投入生产使用,至今已经7年有余,客观上为段敏带来了一定的经济效益。因此,在本案融资租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段敏仅仅就尚未支付的购机款赔偿中水公司,对中水公司而言是不公平的,应当给予中水公司相应的经济补偿。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据公平原则,合情、合理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酌情采用资金利息的计算方法,由段敏按照尚未支付的购机款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给予中水公司相应的资金利息补偿。故,中水公司诉请段敏赔偿损失103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金意作为段敏的担保人在《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签名,为段敏提供合同履行担保,由于该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属无效,因此金意不再负有担保责任。但是,金意与段敏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金意应当对段敏承担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关于本案的反诉。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段敏通过新兴华业公司转付中水公司首付款及月供款共计344840元,另新兴华业公司为段敏垫付向中水公司支付149862元,共计494702元。根据上述,新兴华业公司垫付款149862元不再冲抵段敏对中水公司的应付款,段敏实际已经支付中水公司首付款及月供款共计344840元,该款中水公司已经在本诉中从新机价值1340000元予以扣除,自行进行了相互冲抵,因此段敏反诉请求中水公司返还所付价款494702元及相应资金占用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融资租赁合同于2011年7月7日由(2011)成民终字第2376号民事判决确认为无效合同,原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止于2008年1月16日,在此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内,由于段敏存在相应的欠付租金行为,中水公司采用了远程锁机的方式解决双方发生的争议,但是挖掘机仍然处于段敏控制并且使用之中,同时段敏所举证据均不能有效证明锁机的持续时间,不能证明中水公司锁机行为实际造成段敏停机使用的具体时间,当然不能证明中水公司锁机行为在实际中给段敏造成的停机损失,因此段敏反诉主张中水公司赔偿因擅自强行锁机给段敏造成的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虽然段敏与中水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是其合同性质仍然属于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的选定为被告根据其需要自主选定,并对租赁物的品牌、规格、型号、性能、质量、数量、技术标准及服务内容、品质、技术保证及价格条款、交付时间等享有全部的决定权,对自行的决定及选定负全部责任,中水公司作为出租人仅仅是向承租人段敏提供融资购买租赁物,因此有关租赁物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对于出租人而言是免责的,即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如果租赁物在实际使用中发生质量问题,段敏作为承租人可以向出卖人主张相应赔偿。因此,段敏反诉主张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请求中水公司给予损失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段敏、金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水公司损失103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06年1月16日起计算,以货款103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段敏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4790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05元,共计29795元,由中水公司负担2980元,段敏、金意负担26815元。宣判后,原审被告段敏、金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段敏返还被上诉人案涉挖掘机,驳回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段敏494702元并承担资金占用费(以494702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6年8月10日至今),判令被上诉人赔偿给上诉人段敏造成的损失120万元并承担资金占用费(以12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银行利率自2007年10月1日计算至今)。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而被认定审为无效合同,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主张本案双方应当互相返还。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先行返还以避免损失扩大,上诉人同意返还,但因临近春节运输困难,上诉人建议节后返还,或由被上诉人自行安排运输,被拒绝。本案经两次开庭审理,直至判决下达,上诉人从未知晓被上诉人撤回任何一项诉讼请求的通知,更未收到一审法院就此作出的任何裁定。被上诉人撤销单项诉讼请求的行为,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变更诉讼请求的行为,依法应当于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且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原审法院在判决中直接确认被上诉人的变更诉讼请求的行为、且根本不告知上诉人、不依法裁定的做法,直接剥夺了上诉人的相应诉权。二、上诉人实际支付被上诉人的租金总计为494702元(包括原审第三人新兴华业公司垫付款),上诉人与新兴华业公司之间的垫付款形成之债权在本案一审启动前,上诉人从未收到过新兴华业公司对债权之主张、也未收到过关于债权转让的任何书面通知,在此情况下,新兴华业公司的债权转让并不对上诉人产生法律效力,新兴华业公司的债权因为已过诉讼时效,无论其是否转让,均已丧失了胜诉权。更为重要的上诉人与新兴华业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诉讼。三、原审要求上诉人如有质量问题导致损失应当向挖掘机的出卖人另案主张,无事实依据更违反无效合同的法律规定。四、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损失为其主张的103万元无事实依据,其判令无过错的上诉人段敏承担有过错的被上诉人该损失,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所付价款494702元及相应资金占用费的诉请更是无视无效合同无效应予返还的基本规则。五、原审判决以夫妻关系为由判决金意承担责任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被上诉人中水公司答辩称,一、撤回诉请并非变更诉讼请求,一审处理并无不当。二、新兴华业公司垫付款与本案直接牵连,不分割处理并无不当。新兴华业公司、上诉人、被上诉人三者之间的纠纷,六年以来一直在人民法院审理中,被上诉人历次诉讼都将该部分垫付款列在请求之内。根据债权、债务诉讼时效的整体性理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确立了诉讼时效不分割处理的司法解释等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三、关于质量问题,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大量事实证明案涉挖掘机没有质量问题。本案处理的是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质量问题系合同有效情况下的质量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不合并处理质量问题,并无不当。四、按照合同有效计算,上诉人应支付的租金为220万元。2006年新机价134万元,2008年挖掘机价格上涨16万元,如果按差价计算,被上诉人损失应高于103万元。五、关于金意的责任问题。被上诉人一审诉请金意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并未诉请金意承担担保责任。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新兴华业公司的意见与被上诉人中水公司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租赁物应否返还的问题。从查明的事实看,段敏从2006年1月开始使用挖掘机至今已经7年有余,段敏在长达7年的时间内,对挖掘机进行了使用并发挥其效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因租赁物正在继续使用且发挥效益的,对租赁物是否返还,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判决。”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在融资租赁合同被确定为无效的情况下,出租人与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是否返还协商解决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判决。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段敏已使用挖掘机进行工程作业并发挥效益长达7年的实际情况,认定挖掘机已无返还必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一审审理中,中水公司撤回要求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其撤回诉请并非对诉讼请求的变更,原审法院准许其撤回诉请并无不当。关于新兴华业公司代段敏垫付租金应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及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段敏向中水公司支付的租金494702元中有新兴华业公司为其垫付的149862元,新兴华业公司为段敏垫付款的行为也是为履行本案融资租赁合同,新兴华业公司将该笔对段敏的债权转让给了中水公司,为减少讼累,原审将该笔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当。段敏与中水公司、新兴华业公司之间的诉讼从2007年6月7日开始至今一直在人民法院审理中,该笔款项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中水公司应否赔偿段敏损失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中水公司在段敏拖欠租金时,采用了远程锁机的方式,但挖掘机仍处于段敏的控制并且使用中,段敏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中水公司的锁机行为实际造成段敏停机的具体的时间和具体损失数额,而对于段敏提出的质量问题,虽然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但对产品的质量异议应当向出卖人主张,故段敏要求中水公司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金意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中水公司在提起诉讼时要求段敏、金意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段敏与金意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金意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段敏、金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796元,由段敏、金意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寅审 判 员 余杨代理审判员 胡茜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