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郸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周桂英与李小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桂英,李小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郸民初字第638号原告周桂英,女,汉族,1957年5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万国生,郸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小朋,男,汉族,1987年9月10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薛玉灵,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常,河南天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桂英诉被告李小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桂英的委托代理人万国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8日10时20分许,原告周桂英次子张启富驾驶两轮摩托车牵引着由原告周桂英长子张启才驾驶的三轮电动车顺S210线自北向南行驶至郸城县支农北路交叉口处,因躲避自南向北顺支农路行驶的(车主李小朋)豫P×××××小型轿车时,两轮及被牵引的三轮电动车翻到,造成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周桂英受伤,经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郸公交认字(2013)02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周桂英无责任。原告周桂英受伤后,在郸城县第二人民医院(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4月9日)住院治疗51天。事故发生后,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被告至今未予赔偿,特诉至贵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治疗费、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44162.9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小朋未到庭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辩称:豫P×××××小型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该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公司可承担保险限额10%的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主李小朋入交强险的保单(复印件),证明目的是事故发生的事实,受害人明确,车辆在保险期内。二、原告在郸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的病例(含诊断证明、入院出院时间及医疗费票据)、周口豫丹法医临床司法伤残鉴定书一份及收取鉴定费票据,证明目的是原告因受伤住院51天,产生医疗费8833.07元、原告被评定10级伤残,产生残疾赔偿金,原告评残鉴定费票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对证据一和二均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经庭审质证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10时20分许,原告周桂英次子张启富驾驶两轮摩托车牵引着由原告周桂英长子张启才驾驶的三轮电动车顺S210线自北向南行驶至郸城县支农北路交叉口处,因躲避自南向北顺支农路行驶由牛科学驾驶的(车主李小朋)豫P×××××小型轿车时,两轮及被牵引的三轮电动车翻到,造成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周桂英受伤,事故发生后三轮电动车车厢内的液化气罐被甩出砸在豫P×××××小型轿车上,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中张启富负全责,牛科学、周桂英、张启才无责。豫P×××××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3年6月10日周桂英经周口豫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周桂英与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4月9日期间,在郸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就诊,共计住院51天,花费医疗费共计8833.07元。周桂英,1957年5月28日生,住郸城县吴台镇张小楼行政村张小楼村0001号,身份证号××。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7524.94元/年。本院认为:张启富驾驶两轮摩托车牵引着由原告周桂英长子张启才驾驶的三轮电动车顺S210线自北向南行驶至郸城县支农北路交叉口处,因躲避自南向北顺支农路行驶由牛科学驾驶的(车主李小朋)豫P×××××小型轿车时,两轮及被牵引的三轮电动车翻到,造成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周桂英受伤,郸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启富负全责,牛科学、周桂兰、张启才无责。对此双方均无异议,该认定应作为双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豫P×××××小型轿车的车主为李小朋,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交强险设立的目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所辩称的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与交强险设立本意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相冲突不应予以支持。关于诉讼费用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关于鉴定费问题,原告因本次事故而花费鉴定费属于原告损失的一部分。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应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原告的损失有:周桂英的医疗费8833.07元;误工费2309.02元(7524.94元/年÷365天×112天);护理费2102.86元(7524.94元/年÷365天×51天×2,护理人员按2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1530元(51天×30元/天);营养费1020元(51×20元/天);残疾人赔偿金为15049.88元(20年×7524.94元/年×10%);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650元。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494.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周桂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人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39494.83元;驳回原告周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峰人民陪审员 王法玉人民陪审员 王仰峰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朱怡凡